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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还是“见利勇为”

(2006-07-25 17:5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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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

分类: 杂文
    央视《社会纪录》前几天讲了这么一个故事。
    福建南平有一位任先生,3年前在闽江游泳时,救了一个遇到危险的金女士。2年前,福建有关部门出台规定,凡是获得“见义勇为”称号的,要进行奖励。奖励的一个内容是,可以在子女高考、中考时加分。任先生正好有一个上中学的儿子,今年14岁。任先生未雨绸缪,为了给儿子今后上一个双保险,便到公安局申请确认自己当年的救人行为属于“见义勇为”。但是,公安机关在调查之后,没有确认。任先生便将公安局告上了法庭。
    这个故事挺有说头。
    “见义勇为”应该属于道德行为,它是一种自觉的行为,在这种自觉中,不考虑得失、不考虑后果,纯粹出于帮助他人的目的,才显得感动人,才显得高尚。
    其实不光是福建,很多地方的政府部门都出台了相关政策,鼓励、奖励各种“见义勇为”的行为。任先生的这件麻烦事,就出在这些政策制定之后。如果没有这些政策,我相信根本没有这种事情,该“见义勇为”的照样还会做,患得患失的人还是不敢“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奖励制度出台造成的麻烦,关键在于标准和量化。本来是一个很难量化,很难有精确标准的东西,一旦非要标准化和量化,立即产生无穷无尽的麻烦和困惑。
    任先生遭遇的问题,首先就是一个标准的问题:什么样的行为可以算作“见义勇为”?
    公安局在调查被救的金女士时,问她“有没有呛水?被救后有没有人工呼吸?有没有昏迷?”金女士回答是“没有”。于是,公安机关根据被救者金女士的回答,认为任先生的行为是互相帮助,而到不了“见义勇为”的程度。公安局的结论似乎有道理,但是仔细一想,问题挺大。任先生当初救人一定是动作比较快,在金女士刚发生危险的时候就及时伸出援手,避免了可能的危险。早知道日后会有公安局这样的结论,还不如当时故意拖延一会,让金女士多呛几口水,甚至昏迷,不就成了吗?好色的人甚至还可以享受一下人工呼吸。一个阴暗的心理就可以在制度化的道德那里,换来光荣和利益。
    公安机关没有认定任先生的“见义勇为”还有一个理由是:“见义勇为”要有“舍己”的成分,也就是说,要有对自己安全的威胁,而任先生的救人行为没有“舍己”的成分。这话好像也有道理,但是,仔细一想,也有问题。任先生游泳技术不错,在当时的江水条件下,救这么一个人,确实不至于对自己造成多少生命威胁。那么,这种奖励标准是不是要鼓励那些不会游泳的或者游泳技术比较差的人跳进江水里救人呢?那真的很危险啊,救人的和被救的都很危险。
    我在小学六年级的时候学会游泳。刚会的时候,只在门前的水塘里游,父亲说,水塘的水不深,最深处只到大人的胸口,小孩子踮着脚可以露出头。有一天我和父亲一起游泳的时候,我觉得有点累,想停下歇会。结果,水塘底部并不是平坦的,正好有个凹陷,我的脚够不着水底。我那时刚会游泳,立即慌了,呛了好几口水,整个人往下沉,父亲一把将我拉了上来。按照南平市公安局对于任先生救人行为的解释,我想知道,我父亲的行为算不算“见义勇为”?公安局也许会说,父亲救儿子不算,因为有血缘关系。但是,为什么有血缘关系就不算见义勇为?沿着这个疑问,还可以问:如果直系血亲不算,旁系血亲算不算?如果表哥救表妹因为血亲太近也不算,要隔几代的旁系血亲才算足够远?才能算见义勇为?
    再假设一种情况,丈夫救老婆,没有血缘关系了吧!但很可能也不算,因为有婚姻关系。那么确定了关系的未婚夫妇相互救人算不算?刚刚认识的,只有意向性好感的男女恋爱对象算不算?一定只能是陌生人之间才能算“见义勇为”吗?那么,关系融洽胜过亲兄弟的朋友、邻居算不算?正好救了一个通缉杀人犯算不算?
    要给“见义勇为”制定一个标准真的很难。标准越是细化,疑问越大。然而,对于迫切希望鼓励见义勇为行为的官员们来说,没有标准如何奖励呢?
    奖励其实就是量化。在任先生的故事里,假设法院判定任先生真的属于“见义勇为”,按照规定,可以给他的儿子在高考和中考时加分。加多少?10分?20分?广东有一个标准,见义勇为者如果死了,可以获得40万元人民币。这个标准好像很明确,因为生死是一条明确的界限。但是,同样有问题。如果见义勇为者不是当场死亡,而是拖了2年才死怎么算?再假设,这两年中他的医药费已经超过了40万怎么办?在任先生的故事里,假设他被认定是见义勇为,那么,是否金女士被呛水了,加5分,做人工呼吸了,加10分,昏迷了,加20分?
    见义勇为的量化奖励制度还会带来一种可能。我们假设任先生被奖励的不是子女考试加分,而是现金,量化分级的问题也解决了,比方说,任先生应该被奖励1万元人民币。对于金女士来说,她作证的结果关系到任先生是否能够得到这1万元,金女士会不会私下要求与任先生分享这1万元?进一步假设,见义勇为如果都有物质奖励,会不会导致自编自演的见义勇为?在这种自编自演的见义勇为行动中,为了获得高额奖金和荣誉,苦肉计、自残、流血都不是不可能。
    综上所述,我认为,“见义勇为”物质奖励制度的出现根本就不合理。
    美国电影里经常有一种人物,叫做“赏金猎人”。比方说,警察局悬赏通缉逃犯,报信者和抓获者可以获得不同的赏金。至今,美国在阿富汗、伊拉克依然使用这种方式。“赏金猎人”就是亲自抓获逃犯交给警察局,因为抓获的奖金比报信的奖金高,所以,他即使在发现了通缉犯的时候,也不会向警察局报告,甚至导致该通缉犯继续作案。这种赏金猎人如果正好在通缉犯再次作案时抓获了他,并且救出了受害人,算不算“见义勇为”?肯定不算。因为他缺乏道德赞赏的理由,纯粹只是一个利益关系。
    对于中国的“见义勇为”,我也抱同样的意见。真正的“见义勇为”只能用道德和荣誉去奖励,一旦采用物质或现实利益来奖励,就不能叫做“见义勇为”,也许叫做“见利勇为”更合适。
    即使要用物质利益去奖励见义勇为,也应该在事后进行,不应该在事先制定一个标准。比方说,某人因见义勇为牺牲了,媒体和政府可以宣传他的事迹,发动群众讨论,让群众决定应该奖励多少钱或其他东西。这样的做法,社会效果更好。
    那种事先将道德行为标准化和量化,企图一劳永逸地建立道德行为的激励制度,只能造成道德和利益的冲突,并且使得“见义勇为”的金子招牌污迹斑斑。
    我如果做出了“见义勇为”的举动,如果我想获得“见义勇为”这个称号,我不会接受这种物质奖励,因为,在我看来,一旦接受物质奖励,那就变成了“见利勇为”,尤其是当这个制度事先被广为宣传,大家都知道的时候。我不会既陶醉着“见义勇为”的光环,又享受着“见利勇为”的赏金。
    “见义勇为”从字面上讲,“义”就是一个与“利”对立的东西。如果用物质去奖励这种行为,就违背了造词者的初衷,何必还要玷污这个词?换一个其他名字好了。用物质奖励见义勇为行动,会导致一系列难堪的局面。比方说广东40万元奖励死亡的见义勇为者,很可能会出现这种状况:有一个人落水了,跳下去一个人救,结果没救上来,自己也死了。结果,扑通扑通连着跳下去10个人,都是不会游泳的,都是冲着40万元去的,都是准备用自己的生命换来一辈子都挣不到40万元的贫困者。如果没有这个“见义勇为”的奖金,他们不会去送死。见义勇为高额物质奖励制度某种程度上是在鼓励人们为了获取奖金而冒险,类似为了骗取人身以外伤害险而杀人,为了骗取财产险而放火,或者监守自盗。
    “见义勇为”物质奖励制度是法制社会过度泛滥的结果。法制社会当然要求精确化,准确化,可操作性的量化。但是,并非所有的事情都可以达到这样的要求,尤其是对于道德行为,这种法制的方式更是可笑。因此,如果要提倡见义勇为,那么就不能采用物质鼓励的方法。用物质鼓励出来的“见义勇为”,根本就不能算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其实是一个公民做了并非他本职工作的事情,例如他代替了警察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他代替了消防员去救火等等。如果在一个路不拾遗、夜不闭户的社会,会有很多见义勇为吗?面对种种不可预料的灾难性突发事件,政府更应该做的是,消除这些突发灾难的根源,而不是号召、鼓励公民去见义勇为。比方说,如果小偷很多,政府应该想办法改变产生小偷的社会根源,而不是号召鼓励公民勇敢地去抓小偷,抓小偷应该是警察的份内之事。
    再进一步说,如果一个社会人人都见义勇为,每时每刻都有见义勇为的事情发生,这会是一个什么社会?美好吗?政府部门都放假算了,都交给老百姓自己去办好了。这样的社会一定是一个让人不安的社会。
    用物质手段去鼓励见义勇为,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是政府想偷懒。
    最后再举一个例子。某处江面因为水流的关系,溺水事件的发生率很高。政府制定了一个见义勇为的奖励制度(也许并不仅仅针对这里的溺水),于是,有人便天天等在那里,就等着有人溺水,然后在满足见义勇为条件的恰当时机实施救援,然后领奖。如果他没救上来,或者时机掌握不好,使得本来可以被救的人最终还是死了,你也没法指责他。如此一来,“见义勇为”完全变味走样。政府部门还不如在那里派一个领工资的救生员,省得再去考虑要不要给救生员颁发“见义勇为”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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