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航空公司遭“炸弹”威胁事件并不鲜见,虽然由犯罪分子作案动机所反映出来的主观恶性并不一致,但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相同。
飞机飞行安全的极度特殊性决定了,对潜在的危险容不得半点马虎。因此,不论消息真伪,航班一般都需要立刻停止运行,接受检查。“诈弹”频袭,这一方面造成了非物质性损失——航班正常秩序被迫中断,引起公众心理恐慌,也使相关职能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的干扰、破坏,如需要出动大量警力对可疑区域进行查爆排险等。另一方面也必然造成物质性损失,每经历一次类似事件,航空公司都需要承受巨额损失。
类似的行为一般都应被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刑法对该罪的构成要件“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判断标准,加上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时常较好等因素,在先前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从轻处罚,法律后果和造成的损失并不成比例。
正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昨天发布了《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次司法解释在设定该罪定罪量刑标准时,充分考虑了虚假信息是否具有严重的现实危险性,具体而言就是社会公众和谣言指向对象是否相信了此谣言,进而造成了人员恐慌、公共场所混乱;公安机关相关职能部门是否因此采取了“本不必要”的紧急应对措施;是否造成了重大直接经济损失。
司法解释对该罪的定罪量刑分为三档:一是入罪档次,二是从重处罚档次,三是5年以上判处刑罚的档次。
联系到各地机场飞行实际情况, “诈弹”和“航班迟延”、“重新安检”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充分必然联系,所以编造“诈弹”的举动因其高度危险性,已经在某种程度上成为行为犯。只要编制“诈弹”信息并传播,就极有可能入刑。这体现出刑法本应对“诈弹”零容忍的理性态度。面对“诈弹”,刑罚已然亮剑,值得期待。舒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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