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通则司法解释学习23、合同解除权的正当行使
(2025-01-28 07:53:41)分类: 博主心得 |
合同通则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权而擅自发出解除通知,该当事人是否应该承担预期根本违约的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对此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知或应知自己并无解除权而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从而明确表明或以自己行为表明将不再履行合同,则无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能证明其善意而合理地相信自己有单方解除权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即便最终未得到法院的认可,也不能轻易认定其承担违约责任。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从维护契约精神、坚持有约必守原则的角度出发,对于通知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应当首先以合同约定为基础,不可随意突破,不能简单认为当事人一方以其善意不知道自己没有解除权却行使解除权就可以不履行合同义务。但对此种情形,人民法院有必要考虑对方当事人对此有无过错或者有无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继续扩大的情况,从而合理确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P588
“在违约方显著轻微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虽未能通过合同解除得到救济,但有权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如果守约方损害大小不够具体或者存在违约金的约定时,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有必要按照对守约方更有利的倾向裁量。”P590
“当事人能否约定放弃解除权?”“目前实务上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是,解除权是一项民事权利,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都可以明示放弃。实务中,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一方未能以法定方式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而是继续接受违约方履行合同的,其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视为放弃解除权,不能再依约定解除合同。
与这一问题相类似的是,当事人能否在合同中约定一方或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问题。对此类约定应否加以限制,存在不同的理解。我们认为,除委托合同等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任意解除权外,在其他类型的合同中,原则上不应允许当事人作出此类约定。否则,既容易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真实目的。”P591
“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否一并处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问题,一直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应判超所请。若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不应一并处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我们认为,定分止争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目的,也是社会主义法治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为有效化解矛盾,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不告不理原则的理解不应过分机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原则上应当一并处理解除后的责任承担等相关后果。”P592
注:上述页码指的是最高法院民二庭、研究室编著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