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通则司法解释学习18、撤销权行使中的“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衡量标准
(2025-01-22 07:59:26)分类: 博主心得 |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合同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
“判断债务人的不合理交易行为是否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主要看债务人与其相对人的不合理交易行为是否使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受到损害。如果债务人在处分其财产或权利后便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则应认定该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在处分其财产或权利后仍具有清偿债权人债权的资产,就不能认为该行为有害债权。
......关于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否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还须以债务人诈害行为实施时点及撤销权行使时点作为双重判断标准。一方面,债务人在实施积极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时,其已陷入无资力状态。如果债务人在实施减少责任财产行为时仍留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则其实施该行为并不会对债权造成损害,即便后来因其他财产的变动或贬值导致其不能清偿债务,仍不成立诈害行为。另一方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的诈害状态仍在持续中,并未结束。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系保护债权,而非追回债务人的财产。因此,即便债务人在进行不合理交易行为时,债务人与其相对人具有影响债权实现的主观恶意,但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如果债务人的经营状况或者经济状况好转使得其责任财产增加或者升值并足以清偿债权,则债权人亦不得行使撤销权。”P486
注:上述页码指的是最高法院民二庭、研究室编著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