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合同通则司法解释学习17、代位权能否一债两诉?

(2025-01-21 09:05:58)
分类: 博主心得

合同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第二款  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甲有乙和丙两个债权人,甲对丁有到期债权而怠于行使,此时,债权人乙对丁提起代位权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并已申请执行;而债权人丙对债务人甲提起普通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且丙代位申请执行甲对丁的债权,便会面临着债权人乙和丙的权利冲突问题。我们认为,传统代位权理论中的入库规则已经被现有立法打破,故债权人乙和丙的权利可以平等并存。人民法院应当在丁对甲所负债务额的限度内,根据乙和丙各自的债权额判令丁按债权比例向乙和丙两个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P466

笔者注:对于本书编著者的该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对于乙和丙的诉讼请求,由于是两个独立的案件,法院的判决只能是分别支持,只能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依法裁判,当事人有多少合法的诉讼请求,法院就应该裁判支持多少。至于债权能否完全实现,原则上是裁判结果的执行问题,不是裁判所应该考虑的问题。而法院的执行,对于普通债权,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执行,除非法人破产或者非法人组织适用参与分配的程序。该规则对于代位债权的实现亦应适用,这就是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

不过,在代位权诉讼中,确也存在“人民法院应当在丁对甲所负债务额的限度内,根据乙和丙各自的债权额判令丁按债权比例向乙和丙两个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形,这就是人民法院在对乙和丙的代位诉讼合并审理时,比如乙对甲有300万元债权,丙对甲有200万元债权,而甲对丁有100万元债权,乙和丙都对丁提起了代位诉讼,此时甲对丁的100万元债权就只能由乙和丙按份代位了,即乙代位60万元,丙代位40万元。

由于撤销权原则上采入库规则,因此判决按债权比例清偿不适用于撤销权的合并审理。但不无疑问的是,由于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的同时,还可以一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承担返还财产等的后果(见司法解释第46条),这样实务中的撤销权诉讼本质上不是入库了,而是诉讼权益归属于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原告,在该情形下,如果法院对两个债权人就同一笔债权提起撤销诉讼且合并审理的话(见司法解释第44条),恐怕代位诉讼中的共享权益规则也要适用于撤销权诉讼了。

 

“如果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能否再向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若在申请代位执行中遭遇第三人异议,债权人能否再向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我们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所有诉讼都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权利人不得就同一笔债权重复主张,代位权诉讼也概莫能外。在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了债权、获取了胜诉裁判文书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不应准许其再向法院起诉债务人的相对人,否则必将出现债权人就同一笔债权取得两份裁判文书且可以同时向债务人和相对人主张债权的结果(这类情况在两个诉讼不在同一法院进行审理的情形下更容易出现),这不仅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导致债权人获得了超乎寻常的双重保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则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因此,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已经终结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实现,可以代位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即相对人的财产,以实现权利救济。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假若债权人在申请代位执行中遭遇第三人异议,债权人能否再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我们认为,在维护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前提下,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在上述情形中,债权人若要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中止或终结前一案件的执行,等代位权纠纷解决后再合案执行,否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P466

笔者注:本书编著者的该观点笔者也不敢完全苟同,唯一能够认同的是“在上述情形中,债权人若要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中止或终结前一案件的执行,等代位权纠纷解决后再合案执行”,其他的不同意理由可参考以下最高法院第167号指导案例的法院认为部分(第167号指导案例是先代位诉讼再起诉债务人,本书的上述分析是反其道而行之的问题,先起诉债务人后能否再提起代位诉讼)。

指导案例第167号(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36369405.32元债权问题。大唐公司有权就该笔款项另行向百富公司主张。

第一,《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该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因并未执行到万象公司的财产,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故在万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大唐公司有权向百富公司另行主张。

第二,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

第三,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从当事人角度看,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两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从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看,代位权诉讼虽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是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从起诉要件上看,与对债务人诉讼不同的是,代位权诉讼不仅要求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还应当具备《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基于上述不同,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非同一事由,两者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大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注:上述页码指的是最高法院民二庭、研究室编著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