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全资子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应注意什么问题?
(2025-01-18 08:51:13)分类: 博主心得 |
一、问题的提出
乙公司之控股股东甲公司拟为乙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经乙公司与甲公司商量,同意由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丙公司为甲公司的该担保提供反担保,请问丙公司的该反担保应该如何办理手续?
二、法律分析
就公司对外担保,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1、一人公司可以提供对外担保,该担保公司唯一的股东无须回避表决。
首先,一人公司也是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因此具有对外担保能力。从物尽其用角度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我们没有必要否认一人公司的担保。赋予一人公司的担保权,只是给一人公司提供担保的机会,也是给债权人多一个选择。至于一人公司是否可以对外担保,以及愿意为谁担保,完全是一人公司自己内部决策的事情。接不接受一人公司的对外担保,则取决于债权人是否认可该一人公司的担保,故丙公司的担保在法律上是没有障碍的。
其次,公司为股东或实控人提供担保,被担保股东或被实控人支配的股东回避表决,主要是为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而一人公司不存在其他股东的利益需要保护,因此,一人股东为股东担保,其自身无须回避就可以做决定,该决定相当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第三,一人公司并不会仅因为是为股东提供担保就可以轻易认定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利用公司为自身提供担保,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或者股东通过这种担保行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下,法院会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来判断是否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因此,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如果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一般来说,是不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如果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只是打通了该全资子公司和公司的法人界限,用刘俊海教授的话说,“全资子公司之债在经济实质上可视为母公司之债”,一般来说,只要公司的资产质量不比全资子公司的资产质量好得多,即使对全资子公司与公司之间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也不会给公司的股东造成多少额外的损失。
2、全资子公司为公司提供关联担保,最好决议程序上提一级。
在讨论本问题之前,有必要对本文的案例作一个澄清。本案实际不是乙公司为公司股东甲公司提供担保,而是全资子公司丙公司为其母公司乙公司担保。甲公司是债权人,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为他人担保),这里的担保对象即他人指的是债务人,而不是债权人,所以甲公司虽然接受了乙公司及丙公司的担保,但该担保不属于对外担保概念的为甲公司的担保,而是为乙公司的担保。就象公司贷款,公司用其资产向银行提供担保,该担保就是公司为自己的融资进行的担保,而不是因为担保的权利人是银行,就是公司对银行的对外担保,正如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我们在法律上不能说担保公司是为银行贷款提供的担保,而应该说公司是为借款人借款提供的担保。
虽然本案不是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的担保,但本案提出的问题仍然存在,就是丙公司为乙公司提供担保,仍然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范畴。甲公司接受该担保虽然不属于乙公司的对外担保,但鉴于甲公司为公司控股股东,该担保应该可以认定为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相应的,应适用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则。
公司法对股东的关联交易并没有股东需回避的规定,但为避嫌,特别是避免落入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法律风险,笔者认为控股股东应主动回避表决,因此,本案不仅丙公司需要做出同意担保的股东决定,最好乙公司也作出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而且甲公司最好就后一决议回避表决。
3、上述的表决及表决回避,只是担保程序问题,尚未涉及担保的实体问题。担保合法,不仅要程序合法,还要实体合法,上述问题的信息缺乏背景介绍,因此,较难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