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担保司法解释对九民纪要作了哪些修改?
(2025-01-17 09:07:53)分类: 博主心得 |
九民纪要,作为一种法律思维方法和法律适用,整体上并没有被废弃,仍然是有效的法律文件,但这并不排斥其中的一些具体规定可能被其他法律规定更新替代,比如公司对外担保,民法典担保规则解释及合同篇通则司法解释作为新法,在以下方面就有了不同的规定,当然,九民纪要的相应规定就不再适用了。
1、对于债权人审查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同,九民纪要仅要求债权人进行形式审查(18.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民法典担保规则解释则要求债权人对公司担保进行合理的审查(第七条: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合理审查当然其审查标准要稍高于形式审查,有合理怀疑的地方就要通过核对的方式解决怀疑的问题。“相对人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其中当然就包括了审查章程的义务,在章程明确规定对外担保需由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仅提交董事会决议,相对人接受人,不能认定其善意相对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并未简单沿袭九民纪要关于相对人仅负形式审查义务的规定,而是规定了其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形式审查与合理审查标准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审查章程。”(注1)九民纪要规定的是形式审查,债权人接受公司为非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无须审查公司章程,债权人可以不管公司章程规定的是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只要有决议,对于债权人来说,就是公司的适格决议,担保不会因决议机关的瑕疵而影响效力。
合同篇通则司法解释更是将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的法定权力限制的合理审查义务推广至更一般的对法定代表人职权法定限制的情形(合同篇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另外,九民纪要与担保规则解释在这方面还有一个小点的不同,对于公司通过的担保决议,九民纪要规定的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为恶意,而担保规则解释则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就能认定恶意,恶意认定的标准被放宽了,也就是公司对债权人的恶意,只要有合理怀疑的证据就可以指控了。
2、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不同,九民纪要较宽松,民法典担保规则解释有所收紧。
九民纪要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形,即使公司机关没有担保的决议,担保也不因为没有决议而无效或不生效(19.(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而担保规则解释第八条只规定了三种情形((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删除了互保情形下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规定,而且对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限缩为只有全资的子公司,不再包括控股子公司和实际控制的子公司。
3、越权担保的责任不同。
九民纪要规定,越权担保而合同无效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则公司不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20.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担保规则解释则规定公司一般情况下应该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用人的过错责任,除非公司能够证明公司选人用人也没有过错,或者公司担保也与公司选人用人无关,如公司有严格的担保制度规定且一直在严格执行相应规定,公司的担保是债权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串通的结果。(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相对人非善意时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否承担责任?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71条有关无权代理的规定,即法人、非法人组织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而应由作为行为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越权代表行为,仍然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行为,在代表行为无效情况下,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本司法解释采第二种观点。”(注2)
注1:最高法院民二庭、研究室编著
注2:同上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