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2025-01-13 09:14:24)分类: 博主心得 |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
“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有一类较为特殊的规定,虽然该规定也采用了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其规范的目的不是要求行为人实施特定行为或者禁止行为人实施特定行为,而是限制或者赋予某种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可能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也可能会导致相对人、第三人据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显然,对于违反此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后果,民法典均已确立了相应规则,人民法院自应根据这些规则来认定合同效力。”P218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所称的强制性规定,究竟是仅指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还是也包括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对此,存在不同的意见。我们认为,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大多是权限性的规定,即违反该规定可能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或者越权代表等,也可能导致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因此享有合同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只有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才是要求行为人实施或者不得实施特定行为的强制性规定,而公法本身又不会对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效力作出规定,此时才有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必要。”P219
例1: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例2:第四百四十三条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条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上述规定都是“所谓权限性规定,即当事人违反该规定,仅意味着当事人没有处分权......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出质权利的规定,充其量构成无权处分,自应参照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则认定合同效力”。P221
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规定,“我们认为,最佳的方案是将该条理解为倡导性规定或者警示性规定,其目的在于提高交易者注意其中的法律风险;如果行为人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可能要承担公法上的责任;如果行为人构成无权处分,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法获得履行而须承担违约责任。”P224
“警示性规定在性质上也可以归入倡导性规定。”P225
“无论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关于不得转让的规定,还是民法典第399条关于不得抵押的规定,都只能是警示性规定(倡导性规定),其目的是提醒行为人注意可能存在的法定的让与禁止或者处分禁止,但其本身并不构成法定的让与禁止或者处分禁止。”P227
笔者注:对于权限性规定的研判,能够使我们对一些法律规定产生颠覆性的认知。比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应该理解为警示性的权限性规定,公司之所以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其目的是要防止万一质押要实现质权之时,市场上没有买家,公司就只能砸在自己的手上,不过,即使公司砸在自己的手上,也不等于就是绝路一条,公司还可以通过减资的方式处理质押的股权。万一减资也减不了,最多也不就是真正的砸在自己手上吗?其他的质权不也可能会出现处置不了,质权人也不愿意以物抵债的情形吗?何以其他质物可以,本公司的股权就不可以?虽然本公司的股权不能处理,有违公司的资本维持和资本充实原则,但与其他质物无法处置所带来的后果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该规定可以看作是一种风险提示而非绝对的禁止,至少在合同的效力认定上应该如此。
注:上述页码指的是最高法院民二庭、研究室编著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