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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通则司法解释学习11、借名购房、借名投资的合同性质与物权归属

(2025-01-11 20:23:24)
分类: 博主心得

一、对借名购房的分析:

借名购房,分为冒名购房和隐名购房。

“借名人即使无法主张自己是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也并不意味着借名人对房屋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当然,借名人因不能主张房屋所有权,自然也要面临一定的风险,而此种风险,应是借名人在进行交易时就可以预见到的。所以,正确认识借名购房中的法律风险,对于正确处理借名购房问题也极为重要。

在冒名购房中,由于出名人仅是出借身份证明而未参与购房行为,实际的购房行为由借名人完成,因此行为实施者与名义载体并非同一人;在隐名购房中,实际的购房行为是由出名人完成,只不过购房资金由借名人提供,因此行为实施者与名义载体是同一人,只不过想让另一人获得行为结果。在冒名购房中,由于借名人是在未经出名人授权的情况下冒充出名人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实际行为人是借名人而非出名人,自应类推适用民法典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处理由此带来的民事责任和物权归属。......在冒名购房的情形下,被冒名人既不应承担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也不应承担违反付款义务的民事责任,当然也不能享有因购房带来的权利。......应认定冒名人是实际的权利人。”P208--209

“在借名购房(指隐名购房)的情形下,即使当事人约定所购房屋归借名人所有,在将房屋登记至借名人之前,借名人也仅对出名人享有合同债权,而不能请求确认对标的物享有物权。此外,隐名购房与冒名购房的区别在于前者有合同关系存在于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而后者则没有合同关系存在于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P210

“在严格区分合同关系与物权归属的情形下,当事人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如房屋代持协议)在性质上应被认定为委托合同,其中关于房屋权属的约定因违反强行法而应认定不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但原则上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由于借名购房协议仅约束借名人与出名人,且不能依据借名购房协议即认定借名人为不动产物权人,因此借名购房协议并不违反政府限购政策,原则上亦无法对公序良俗造成威胁,自无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才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否定其效力的必要,除非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借名购房协议违反房住不炒的政策或者所购房屋为保障性住房。P213

二、对借名投资的分析

“实际出资人可根据有效合同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但无权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P213即使双方约定他们之间的关系为股权代持关系,也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关系。“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注:指《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作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规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最高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20号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既然借名人在法律上并非真正股东,也就不存在规避行政监管的问题,更不能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P215

(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民事裁定书(天策公司案)。法院认为:“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P216

该书编著者对此的点评:“该裁定书显然没有严格区分合同关系与股权归属关系,误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股权代持即可确定股权归属的效力,从而导致天策公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进而导致真正的投资人游离于监管之外。问题是,如果严格区分合同关系与股权归属关系,否定信托持股协议关于股权归属的约定在公司法上的效力,进而不承认天策公司的股东地位,也就不存在隐名股东的说法,伟杰公司就是真正的股东,自然也就不存在监管失效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先处理股权归属关系,否定借名投资协议在公司法上的效力,而仅承认其在合同法上的效力,则借名投资协议是否会导致监管失效,进而影响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就值得进一步的考量。P216“我们认为,在涉及金融机构的股权代持案件中,如果借名人通过借名投资人入股金融机构的目的是控制金融机构,即有证据证明借名人参与了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或者对出名人就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作出了明确指示,则可以考虑以影响金融安全为由否定借名投资协议的效力;如果借名投资的目的仅是参与利润分配,没有证据证明借名人参与了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或者对出名人就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作出了明确指示,就不能简单地以危及金融安全为由认定借名投资协议无效。”P217

三、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落实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判断

“如果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系为了落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制定的具体规定,则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也就等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时就应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认定合同效力,而无须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当然,为防止动辄以下位法是为了贯彻实施上位法的精神而制定,再据此认定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必要强调,在上述情形下认定合同无效,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有相应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也就是说,上述情形仅发生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较为抽象、概括,而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为方便操作而据此进一步细化的场合。实践中,在没有上位法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一些法院仅以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强制性不违反上位法的精神为由,即认为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是有欠妥当的。”P207

 

注:上述页码指的是最高法院民二庭、研究室编著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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