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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通则司法解释学习笔记二、交易习惯

(2025-01-03 09:22:29)
分类: 博主心得

“我们认为,民法典第10条中的‘习惯’应指习惯法,而其他条文中的‘交易习惯’则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事实习惯。习惯与习惯法一为事实,一为法律;一为社会所遵循,一为国家所承认;一则为当事人自己援用,一则为法官有适用之义务。习惯法源于习惯,但并非所有习惯都能上升为习惯法,成为行为规范的规则。习惯法须具备两个要件始能成立:一是在社会上有反复事实的行为,属于客观要件;二是一般人(不必本法域内一致)具有法的确信,属于主观要件。”P53

“纵使合同当事人有依交易习惯的意思,也不能以此确定或填补合同的含义及内容。交易习惯只有在符合法律制度价值标准的范围内才具有意义。”P53

交易习惯有通行于全国的一般交易习惯;有地区交易习惯;有特殊行业的交易习惯;有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惯常做法)。

“本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是‘交易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此在认定交易习惯时,并不要求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在订立合同时都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种惯常做法。只不过,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一方,不得向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交易对方主张该交易习惯,但这并不妨碍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惯常做法的一方主张该交易习惯P57

“证明地区或行业交易习惯存在的主要证据一般有六类:一是法律法规之外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行政主管机关颁布的在辖区内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中的内容;二是规定在行业内部自治规范汇编中的内容及行业标准等;三是为生效判决或裁决所认可的涉及本地区、本行业的交易习惯;四是两个以上的同业或同区域从事相同交易的当事人认可该交易习惯的证据;五是交易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曾以该交易习惯与他人进行同种交易的证据;六是当地行业协会、工商联合会或地方商会及市场管理等相关部门证明该交易习惯存在的证据。”

 

注:上述页码指的是最高法院民二庭、研究室编著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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