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学习笔记(50)、公司增资、减资和清算
(2024-12-30 09:04:13)分类: 博主心得 |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公司增资,对有限公司,股东原则上有新股优先认购权,而股份公司,原则上没有新股优先认购权。
不属于同等条件的情形:“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是为购买第三人的非现金资产如知识产权,或者公司需要的非货币财产,或者实施职工股权激励,或者因吸收合并其他公司导致资本增加等情形,原股东没有优先认购的权利。”P*987
股份公司为什么没有规定优先认购权?“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公众公司或者上市公司,股东人数众多,股权分散,股权是否被稀释并非多数股东关注的问题,且公司对外融资需求大,此次公司法修订又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董事会根据公司需要和市场情况决议发行股份时,必然需要快速筹集资本,如果赋予股东优先认购权,可能影响筹资的效率。”P*988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减资分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
“定向减资具有不可避免性。本法规定了若干种情形下的定向减资,如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针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旧法上的催告除名,以及新法上的催缴失权,实务中还有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署的对赌协议等。”P886
定向减资,有限公司需一致同意,股份公司需章程规定的逻辑:“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系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除因股东出资带来的资合性以外,还具备高度的人合性,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若有限公司不同比例减资适用资本多数决,则控股股东可能会滥用股东地位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有限公司中的少数股东需要强度更高的保护。”P886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是公司,不包括公司债权人。那么,公司债权人能否代位向股东、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主张赔偿责任,本法未作明确规定。但该问题在实务国多发,且素有争议。
......直到2017年最高法院发布案例上海德力西案,此问题逐渐形成较为一致的思路,即参照抽逃出资的规定,判令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海德力西案明确,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怠于通知行为无过错的,应当对债权人在减资范围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减资决议取决于股东意志,办理减资手续需要股东配合,股东明知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应当对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股东负有资本充实责任,其明知公司债权仍作出减资决议,且未通知债权人,有损公司清偿能力及债权人利益,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
该公报案例对于统一裁判思路具有积极意义,但确立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思路在责任基础上并不明确,也受到理论界、实务界的质疑。主要观点是,参照适用抽逃出资并不妥当,障碍在于抽逃出资或者瑕疵出资系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个人行为,而违法减资系公司行为,公司负有通知债权人并按其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法定义务。此外,未参加股东会,或者参加股东会但对减资决议投反对票,能否作为股东免责的考量因素;董监高或者实际控制人等管理层,作为公司减资决议的执行者,是通知债权人的第一责任人,是否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公司法此次修订虽然在第226条明确了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但对于上述问题未予以规定,留待日后的司法解释予以研究解决。”P*983---984
“本条明确规定违法减资行为无效,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后,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或没有满足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请求,债权人可提起两类诉讼:(1)停止减资之诉。公司减资尚未完成的,债权人可以向公司行使停止减资请求权,要求公司中止减资活动。在向公司请求未果的情况下,债权人可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停止减资活动,或者依法履行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义务。(2)公司减资无效之诉。公司减资完成后,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减资行为无效,从而使公司资产恢复到减资之前的状态。”P897
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形下,完全没必要认定公司的减资行为无效,只要认定公司的减资行为不得对抗债权人的债权就可以了,因为法律规定了公司减资行为的通知程序,公司未履行该程序,就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也就是公司应承担债权人的债权应优先于股东减资的权益的后果,即股东因减资而形成的对公司债权应劣后于债权人的普通债权,而不必是减资行为无效。
第二百三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补充申报的期限,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为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后,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丧失其补充申报的权利和机会。
......如其未及时申报债权系因清算组未依法通知或者公告造成的,其可以在程序终结后,根据新公司法第238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向清算组成员追究相应的赔偿责任。”P*1018
P指李建伟主编的公司法评注
P*指最高法院民二庭编著的公司法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