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学习笔记(43)、董监高的任职资格与义务
(2024-12-23 09:16:21)分类: 博主心得 |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关于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第2款、第3款规定不存在矛盾或冲突。这是因为第2款是从选举、委派或聘任行为效力角度作出的规定,第3款则是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解除角度作出的规定,二者规范的对象不同。具言之,选举、委派或聘任行为虽已无效,但这些人作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若已被记载于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基于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第三人极易相信其仍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与之发生交易行为。因此,公司应当及时解除这些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据此变更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P*794
“在任董监高出现消极任职资格并不自然解任,需公司作出相应的解任程序。”P708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多用途事由出现以后,董事会等若未积极提出解任申请或作出解任决议,......如无正当理由提出反对意见,致使无法形成解任申请或决议的一致意见,反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未及时解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P*795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是指在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同或类似处境之下,管理者所应表现出来的谨慎及作出的行为。管理者的合理注意建立在职务行为作出时所能收集到的信息程度,这就必然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前也应积极行动了解情况,尽最大可能收集足够多的信息,以达到支撑其在当时的情形下有理由相信职务行为适当及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程度。在未获取足够信息以使其作出合理判断的情况下,即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认为其当时的职务行为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也不能认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违反对公司负有的勤勉义务。”P*805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之判断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个案中具体考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使的是何种类型的董事职权。一般来说,董事并无法定的公司代表权,董事会是董事行使职权的法定方式。公司董事会职权由董事集体行使,当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参加董事会并对本法第67条规定的事项表决时,可认为其行使了董事职权。”P*806
“双控人虽形式上不出任董事,但通过自己的影子(委派董事)或自己充当提线人指挥公司董事(木偶),从而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视为董事。”P718
“商业判断规则系司法实践中董事免责的重要抗辩内容,其是指公司管理者与作出判断的内容没有利害关系,若其有正当理由相信在当时情形下掌握的有关商业信息充分、妥当、可靠,其商业判断符合公司最大利益,就应认定其忠实、勤勉地履行了职务。”P*806
P指李建伟主编的公司法评注
P*指最高法院民二庭编著的公司法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