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共同保证债务的涉他效力
(2024-12-22 07:58:02)分类: 博主心得 |
一、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
要搞清楚共同连带保证债务的涉他效力,首先就要搞清楚什么是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
所谓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是指在连带债务中,一个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某些法律事项对其他债务人的效力,这里的“他”指的是其他债务人,涉他就是法律效果是否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绝对效力事项。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就是连带债务的绝对涉他效力,“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也就是说一个连带债务人对连带债务的履行、抵销或者提存,以及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的债务免除、一个债务人的连带债务与债务所对应的债权发生混同和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受领迟延,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均具有涉他效力,其中连带债务的履行、抵销或者提存和债权人的受领迟延具有绝对的涉他效力。
2、限制绝对效力事项。如免除、混同,只在受免除或混同的债务人应承担的范围内对其他债务人产生效力,并不是全部发生效力。
3、相对效力事项。除了民法典第520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未被明确规定的大多属于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相对效力事项,即这些事项原则上仅对单个债务人有效,不对其他债务人产生影响,即不及于其他债务人。所谓相对效力就是对连带债务不具有涉他效力,只对相对人发生效力。
因此,连带债务的绝对涉他效力指的是对连带债务之一人的法律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而相对涉他效力指的则是对连带债务之一人的法律效力只对该债务人发生效力,不能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涉他效力的合理性限度在于连带债务各债具有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效力范围,同时受到债的相对性、现代债法价值变化等因素的影响。债具有相对性,连带之债也不能完全突破债的本质。只有在法律具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连带债务一人所生事项的效力才及于他人。特殊情形下的债仍不具有对世性,一人所生事项的效力范围是相对的,仍是在多数债务人或债权人范围内有效,并不及于不特定多数人。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作为例外规则是对债的相对性原则之补充,如果对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事项具有的涉他效力做扩张解释,则可能会为第三人增设义务或者行使了第三人的权利,以致损害第三人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就是法律对连带债务涉他效力的明确规定,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属于连带债务的绝对涉他效力。
二、连带共同保证债务的涉他效力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共同保证,是指的保证人为两个及两个以上的保证债务,该两个保证人之间可能是连带责任,也可能是按份责任,还有可能是补充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的共同保证责任。其次,连带共同保证,不仅指的是每一个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保证债务是连带的,而且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债务也是连带的,是连带保证债务,是可以相互追偿的连带共同保证债务,是共同保证债务中的特殊一类担保债务,民法典担保规则司法解释对连带共同担保的认定进行了规定。
对于连带共同保证债务,由于保证债务之间是连带债务关系,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关于连带债务诉讼时效的涉他效力同样适用于连带共同保证债务,因此,对于连带保证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保证的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比如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对其中一个连带保证债务人主张了权利,或者其中一个连带保证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同意履行保证债务,该权利主张或履行保证债务的承诺也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尽管这看起来不尽合理,但在法律如此规定的情况下,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只能如此被动承受。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论证只是证明连带共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具有涉他效力,并没有说债务对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具有诉讼时效的涉他效力,债务对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不具有涉他效力的,即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并不等于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中断,两者是相互独立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生效以后,对于连带共同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担保规则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主流观点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期间具有绝对涉他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该规定表明,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无需向全部保证人逐一主张权利,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而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故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民法典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对所有的共同保证适用的,当然也包括对连带共同保证的适用。因此,在民法典实施以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期间不再具有绝对涉他效力。就此规定的理由,最高法院发布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三》“关于保证合同”部分重点条文解读指出:“在各保证人之间形成连带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债权人对部分保证人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根据民法典第520条的规定,在连带债务中,只有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给付受领迟延六种行为而导致债务消灭才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依反面解释,在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其中部分保证人依法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效果亦不及于其他保证人。”不过,依最高法院的该观点,其之前修改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规定的连带债务的诉讼时效具有绝对涉他效力的观点恐怕就值得商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