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学习笔记(42)、董监高应予报告和批准的三类交易
(2024-12-20 09:24:31)分类: 博主心得 |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董监高发生关联交易、利用公司商业机会以及从事同类业务,从程序上来说,第一,要履行报告义务,第二,要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第三,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对于关联交易,还要实质公平;对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还可以是公司不能利用。
“一是直接自我交易,即董事本人与公司的交易。
二是间接自我交易,又分为四类:(1)董事的关联人与公司的交易,本条关联人还包括董事的近亲属,.....(2)董事任职或投资的其他企业与公司的交易;(3)董事近亲属任职或投资的其他企业与公司的交易;(4)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的交易,此处的关联人是兜底概念,指除董事近亲属、董事及其近亲属任职或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存在关联关系的人,具体需参照第265条第4项关于关联关系的界定,实践中包括特定利害关系人、同居人、近亲属外的其他亲属与公司的交易,乃至这些其他关联人任职、投资的企业等。”P725
“将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也纳入近亲属范围更能发挥抑制关联交易、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P*814
“实务中,对关联人的判断还需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其中,第3条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第4条规定企业的关联方包括:该企业的母公司、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P*814--815
“全资子公司之债在经济实质上可视为母公司之债。”故,母公司的董监高及其关联人与全资子公司进行的交易也属于关联交易的规制范围。对于上市公司,还包括与控股子公司之间的交易。P*815--816
“评估机会是否属于公司机会的考量因素包括:是否与公司能力相关;是否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是否具有利益或期待利益;是否与公司构成竞争;是否与董事职务的履行相关等。”P730
P指李建伟主编的公司法评注
P*指最高法院民二庭编著的公司法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