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学习笔记(41)、禁止为取得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及其例外
(2024-12-19 09:11:25)分类: 博主心得 |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该条的解读
1、这里的他人,既包括公司的关联方,也包括公司的非关联方,虽然主要是防范对关联方的财务资助。
2、禁止为原则,资助为例外。可以资助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对此,公司法未规定具体的程序和限额,属于无条件的例外,但相应类型的主体应遵守相应的员工持股计划规则,比如国有企业,应遵守国有企业的员工持股计划规定,上市公司应遵守上市公司的员工持股计划的规定;二是其他情形,其前提必须是为公司利益,而且还要遵守相应的程序规则(包括批准规则和资本比例规则),即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在相应权限内的决议,如是董事会决议,应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且资助的总额有上限,不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
3、资助的方式,包括借款、担保、赠与、资本注入,以及其他的间接资助。
4、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这里负有责任,应该并不限于过错,公司法有多处规定负有责任的主体的赔偿责任,这里的负有责任,比如董监高,因其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信义义务,违反该义务就是负有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过错。不过,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在确定责任时,过错原则是判断的基础。这意味着只有当相关责任主体的不当行为与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若违法的财务资助行为并没有给公司造成实质性的伤害,那么相关的责任人员可以免于承担责任(并不是完全免责,仅仅是可以)。此外,各责任主体的过失程度不同,他们在责任分配上也应体现这种差异性。”P*731
5、损失的赔偿请求主体不仅包括公司,也可以是公司的债权人。“虽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张方应为公司,但考虑到禁止财务资助行为所体现的资本维持原则,债权人也有权利直接向那些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本条款这样规定是为债权人提供额外的保护措施,确保债权人利益不会因为公司的不当财务资助行为而受损。”P*731
6、为公司利益的判断。原则上应尊重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商业判断。P661
禁止公司为取得本公司或母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江苏高院在华工案中支持公司对股东的回购担保,如果是在新公司法下,该结论是否还能成立就不无疑问了。
P指李建伟主编的公司法评注
P*指最高法院民二庭编著的公司法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