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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份额的质押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吗?

(2024-11-20 07:30:08)
分类: 博主心得

合伙企业的份额质押,包括普通合伙份额的质押和有限合伙份额的质押。

对于普通合伙份额的质押,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质押无效,而且对质权人还不适用善意取得。普通合伙份额的质押不适用善意取得,说明对于普通合伙企业来说,普通合伙人的更替对合伙企业至关重要,重要到宁可牺牲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也要维护合伙企业对于普通合伙人的人合性: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有限合伙份额的质押,是否也需要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法律并未白纸黑字地直接明确规定(第七十二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却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一章未规定的,适用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第六十条 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就此,少数开展办理合伙份额质押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多未规定有限合伙份额的质押需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如浙江省、天津滨海新区、合肥市),即未将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出质合伙份额作为出质的前置条件。多数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没有规定为由不办理合伙份额的质押登记,不过,其中有部分地区安排了当地的股权交易中心办理合伙份额质押登记,股权交易中心办理该登记普遍设有这样的前置条件---合伙份额质押的,不论是普通合伙份额,还是有限合伙份额,均需经出质人以外的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如北京、上海、江西、湖南、广东、青岛)。问题是,有限合伙份额的质押,在合伙协议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律的本意,是否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笔者认为,对于有限合伙份额的质押,在合伙协议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并不需要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完全有权决定是否出质自己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额。我们注意到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是: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依该规定的文义,有限合伙人原则上是有权即“可以”出质有限合伙份额的,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也就是说,只要合伙协议没有规定有限合伙人出质合伙份额需要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出质就不必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更不用说一致同意,甚至都不需要征求其他合伙人的意见,因此,合伙企业法对于有限合伙份额的质押,不是没有规定,而是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不存在需要适用普通合伙企业规定的余地。

有限合伙份额的出质,为什么不需要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呢?我们可以与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进行对比。我们注意到,第一,有限公司的股东质押公司的股权,不需要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第二,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股东的股权是平等的,有平等的分红权,也有平等的表决权,还有平等的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而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具体事务,基本没有发言权和投票权,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最重要的义务就是按期缴纳认缴的出资,其最大的权利就是按比例分红和分配合伙企业的剩余财产,因此,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既有资合,也有人合,资合为主,人合为辅,而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实际就是资合,基本没有人合,有限合伙企业的人合完全依赖于普通合伙人,不论是哪一个现存的或潜在的有限合伙人,只要其信赖普通合伙人,只要其有出资能力,就能有望成为有限合伙人。一般来说,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基本都是一样的,只有资合性,没有人合性,是故,在合伙协议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份额的质押无须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不仅质押不需要其他合伙人同意,甚至转让也不需要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至于合伙协议对有限合伙人出质合伙份额规定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该约定对质权人是否有约束力,笔者将在后续的文章中再予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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