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的股权能否质押(上)?
(2024-11-18 09:09:58)分类: 博主心得 |
查封的股权能否质押,这个问题似乎不应该成为问题,因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依法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即按照股权质押登记主管部门的规定,查封的股权不能质押,因为既然被依法冻结的股权不得申请办理股权质押,当然更不能给其办理股权质押,除非该股权冻结被解除,而股权冻结被解除,该股权也就不再属于被查封的股权。
不过,这个问题如果进一步深究,可能并不如此简单,一则,股权查封一般不过是被保全人的或有债务,即使确定是被保全人的债务,也不等于股权清偿对应的被保全的债务后就没有余值,更何况更不等于保全不会错误和被保全人不会主动清偿被保全所对应的债务,至少债权人可以接受股权的余值担保吧,二则,从法理上讲,股权属于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股权质押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作为部门规章的《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设定限制民事主体处分其财产权利,必须要有上位法依据,即要有法律或国务院层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或明确授权。国务院对此没有规定,也没有授权,公司法对此也没有规定,唯一有规定的是民法典。民法典对不得抵押的财产有规定(第399条),对不得质押的动产也有规定(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对不得质押的财产权利没有规定,但规定了“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第四百四十六条)由此可以推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财产权利不得出质,对于股权来说,就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股权不得质押,不无疑问的是,查封的股权是否是禁止转让的股权?同时,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还从正面规定了可以质押的股权,即可以转让股权可以质押。因此,现在的问题就归结为被查封冻结的股权是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财产权利。如果从表面上看,查封冻结的股权当然是禁止转让的财产权利,不过,正如笔者在另一篇文章《股权能够二押吗》所写的:“笔者认为此转让(指第443条规定的股权转让,即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的转让)非彼转让(指第440条的股权转让,即规定可以转让的股权可以出质中的转让),也就是第443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股权并非一定不是第440条规定的可以转让的股权”,“民法典第440条规定的可以转让,并非是任何时候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转让,只要在一定的时间内和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转让,其都属于这里规定的可以转让。”笔者对此进一步认为,第440条的可以转让的反面即不可以转让是绝对禁止转让的,只要有一丝可以转让的时间和空间,该股权就是可以转让的,而第443条的转让是此情此景下的转让,反面就是此情此景下不得转让,该不得转让并不等于股权从其属性上就是不可以转让的股权,第443条的转让相当于一个是微观上的股权转让,而第440条的转让是宏观上的股权转让,比较典型的例子是限售股,限售期间不得转让,但其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其仍然属于可转让股,而不是禁止转让股。从宏观上看,即使查封的股权,其属性上也是可以转让的股权,因为查封并不等于就永远不能转让,查封是一种禁止转让的临时限制措施,查封可能解除,即使查封不解除,其最终也是要转让查封的标的物而处分查封物的,其终极还是可以转让的。
我们再从另一个角度举轻以明重。不象质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查封的动产或者权利不得质押,对于抵押,民法典第399条明确规定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在民法典规定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后,如果我们的法律还承认查封的财产的抵押效力,那么,我们不禁要问:查封的股权办理了质押后,其效力该如何呢?而且我们注意到股权的质押和查封,不论是担保物权的设立,还是担保物权的存续及消灭,以及担保物的查封,除了标的物和登记机关不同之外,其他的都与不动产的抵押和查封类同。如果查封的财产可以抵押,依据同类事情同等处理的法理,查封的股权同样也应可以质押。为此,我们需要探讨一下应该如何理解民法典关于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这里的“不得抵押”,是(1)、抵押人不得去申请抵押,还是(2)、抵押权人不得接受该抵押,还是(3)、登记机关不得办理该抵押,还是(4)、该抵押可以申请办理,登记机关也予以办理,即既是抵押人可以申请办理抵押,抵押权人也可以接受抵押,只是该抵押不得对抗已经在先的“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从文义来看,应该既是(1),也是(2),当然更是(3),而不应是(4)。不过,稍加分析,首先(3)是可以排除的,因为动产抵押并不必须是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是抵押合同决定的,登记不过是对外产生对抗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理解,(1)和(2)也是可以排除的,恰恰应理解为(4),即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是可以抵押的,只是其不得对抗在先的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而且,只要后续的财产负担不对抗在先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这一负担,则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目的就已经达到,还有利于财产权利人和第三人进一步扩大财产的利用价值,又何乐不为呢?
查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民法室主任黄薇主编的民法典解读,其对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解读是“依法查封、扣押财产,指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将财产就地贴上封条或者运到另外的处所,不准任何人占有、使用或者处分。......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其合法性处于不确定状态,国家法律不能予以确认和保护。因此禁止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抵押。”(注1)按理说,这是对该法条最权威的解读,不过,其并未论证为何查封、扣押的财产就不得占有、使用或者处分,为什么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就不能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