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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份额如何质押(上)?

(2024-11-16 07:34:28)
分类: 博主心得

一、问题的提出

债务人同意以其持有的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为其对我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该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也一致同意该质押,问题是该合伙企业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办理合伙份额的质押登记。据说,省股权交易中心可以为注册在本省的合伙企业办理合伙份额质押,并收取相应的质押登记费。请问,我们如果在省股权交易中心办理了合伙份额的质押,该质押的效力是否会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可?我们在办理过程中应注意什么问题?不在省股权交易中心办理合伙份额的质押,还有什么其他途径可以办理合伙份额的质押?

二、法律分析

1、合伙份额质押有法律依据。

1)对权利质押,民法典第440条规定除了明确列举可以质押的财产权利外,其他财产权利的质押必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才可以。(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2)对于合伙份额的质押,不论是普通合伙份额,还是有限合伙份额,只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都是可以质押的,而且有限合伙份额的质押原则上不需要征求其他合伙人的意见,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合伙份额在哪里质押,目前尚无相应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也无统一的部门规章予以规定。

3、办理合伙份额质押最合适的机构应该是合伙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其次是被质押的合伙份额所在的标的合伙企业。

笔者之所以提出该观点,在于已经失效的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这里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依现在的物债两分规则,实际指的是处分行为的股权质押的担保物权设立,而不是作为负担行为的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因此,当时的股权质押就是由公司办理质押登记的,所以质押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而不是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当时之所以规定由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因为第一,股东名册在公司内部是确定公司股东的金标准,只要被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股东的,就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其股东权利,股权持有人当然可以出质自己的股权,股东名册既记载了股权的权利人,也记载了股权的权利负担,该记载一目了然,第二,工商登记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也是由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其依据也是公司的股东名册,但后来考虑到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容易造假,公信力不够,所以物权法规定由政府部门中的负责公司登记注册的工商局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一考虑从原理上来说,对于合伙企业的份额质押同样是适用的。

案例一、在(2015)杭下商初字第04682号案中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质权人)与王梦展(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王梦展以其在浙江浙信博君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股权实际是有限合伙份额---笔者注)中的17.86%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嗣后,上述股权质押事项由浙江浙信博君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合伙人名册)杭州下城区法院认为:王梦展自愿以其在浙江浙信博君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部分股权出质,为被告金厦集团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故在被告金厦集团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依法对被告王梦展的上述财产份额享有质权。

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办理合伙份额质押,当然最好,因为其具有足够的公信力,且也易于通过其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符合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实际上,绝大多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不开展办理合伙份额的质押业务,在此情形下,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又未对合伙份额的质押登记部门有明确规定,而权利质押,只要权利不是交付型的,质权都是自登记时才设立,没有登记,就没有相应的质权,因此,必须登记才能产生权利质权,除非权利转移是通过交付权利凭证的方式完成。登记,当然应该是法定登记机关,因为只有法定登记机关的登记才符合人们的预期,能够做到物权的公示公信,如果没有法定登记机关,则权利转移的机关作为登记机关就较为合适,也便于质权的登记公示。如果没有法定登记机关,又不登记,就很难产生权利质权,因此,在没有法定登记机关的情形下,权利质押还是要有登记,登记总归比没有登记更能证明当事人既有设立权利质权的意愿,也有设立质权的行动,而且是由独立的第三方进行的登记,足以证明出质人和质权人进行了质权的设立,唯一缺憾的是其公示公信不足,但这不是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是规则缺位所造成的,其不利后果当然不应由尽到了合理谨慎注意义务的当事人来承担。

省股权交易中心为省金融办批准设立的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是认可股权交易中心的股权交易。股权公开交易场所的业务,包括合伙份额的质押,在相当程度上也是被监管的,是故可以认为合伙企业的份额质押是得到相关政府部门认可的,更何况有许多股权交易中心办理合伙份额质押本身是有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背书。司法机构在案件裁判时,可能也会尊重这一现实,并且,股权交易中心开展合伙份额的质押还收取了费用,其也要对相应登记的依法保护承担责任,因此,既然最合适的登记机构不登记,又有一个有一定公信力的机构可以登记,当然登记比不登记好,登记至少证明了双方当事人确实进行了合伙份额的质押这一事实,当事人只是因为没有法定机构登记才不得已到股权交易中心办理质押登记。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大多股权交易中心办理合伙份额质押登记是有前置要求的,就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要托管在股权交易中心。托管是要收费的,而且之后对合伙人的收益分配也是要委托股权交易中心办理,同样也是要收费的,这些费用,对于合伙企业来说,不是其必须发生的管理费用,而是因合伙份额质押而派生出来的费用,其可能不愿意承担,出质人或质权人是否愿意承担该费用,不愿意承担的,股权交易中心办理合伙份额质押这条路就行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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