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谈流押、公司章程的约束力及破产撤销权等问题(上)
(2024-11-13 07:18:39)分类: 博主心得 |
一、问题的提出
债务人出现债务危机,我公司到期的货款未能如期收回,在我公司的一再催促下,我公司与债务人达成了债务人以股抵债的意向,即双方同意以债务人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抵偿债务人对我公司的债务,但标的公司的章程规定债务人转让公司股权的,应经过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因此,以股抵债能否顺利完成以及即使能够完成,完成的时间也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为此,我方提出仍是以股抵债,但程序上先办理相应的股权质押,之后再办理以股抵债,这样,即使不能完成抵债,至少我公司掌控了股权的交换价值。后被告知,标的公司的章程亦规定,公司股东质押公司股权的,应经过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请问,第一,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质押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我公司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能够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如果标的公司其他股东最后能一致同意债务人以股抵债,且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我公司签订的以股抵债协议是否会被认定为流押?如果债务人破产,我公司的股权质押和以股抵债的效力是否会受到影响?
要回答上述问题,我们首先熟悉法律关于流押、公司章程的对内对外约束力以及破产撤销权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流押的相关法律规定
1、民法典关于抵押流押的规定
第四百零一条
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说明:以上规定说明抵押物折价应是债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一致,而拍卖变卖无须协商一致的要求,债权人单方就可以向法院请求。)
2、民法典关于动产流质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二十八条
3、民法典关于权利流质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四十六条
4、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关于让与担保流押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5、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关于以物抵债有关适用流押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6、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完成了以物抵债的物权权利转移的并未作出规定。对于此种情形,主流观点认为,该抵债原则上合法有效,债务人不得反悔。
三、与本案有关破产撤销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备注: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主要区别是,第一,撤销时间不同,一个为十二个月内的行为,一个为六个月内的行为;第二,一个仅以时间为界限,一个既有时间要求,还要有债务人出现了实质破产情形;第三,一个是哪怕正常的清偿行为,原则上也要被撤销,不撤销是例外,一个只有恶意的债务处置行为才被撤销,正常的债务处置行为原则上不予撤销。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四、与本案有关的关于公司章程的效力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