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能够二押吗(上)?
(2024-10-12 08:20:42)分类: 博主心得 |
股权能否二押,似乎是个很简单的问题,不动产抵押就常有二押,由此,可能联想到股权同样也应该能二押,而且,对于包括权利质押的所有物的担保,法律上已经解决了物的重复担保的权利冲突问题,对于登记生效的担保,技术上也是很容易实现重复担保的记载和权利实现先后的区别,但实际并不如此简单。办过股权质押的,不论是上市公司的股票质押,还是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份质押,还是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在实务中都是不能办理二押的。
我们不禁有问,股权二押有市场需求吗?法律上股权能够二押吗?如果市场有需求,法律上当事人又有二押的权利,相关机构不办理二押的原因又何在呢?当事人如果有权利,相关部门又拒绝办理,由此造成的损失该如何处理?
一、问题的提出
某公司向甲融资1亿元,并以其持有的A有限公司股权1亿股质押担保,现某公司出现现金流紧张,急需再融资5000万元,但公司已无其他有效资产可以提供担保,乙认为A有限公司的1亿股至少可值2.5亿元,甲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至多也不会超过1.5亿元,因此,A有限公司的1亿股质押后的余值少说也有1亿元,足以保障其5000万元债权的安全,因此愿意接受该股权的二押而提供5000万元的融资,甲也同意配合某公司将该股权二押,但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根据江苏省《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已经出质的股权不能再质押,因此,对某公司的股权二押不予办理。
问:为什么股权不能二押?一个不损害各方利益且相关方都同意的事情,为什么就不能办?
笔者从直观感觉来说,认为股权应该能够二押。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抵押物可以抵押二押,财产权利为什么不能质押二押呢?尤其是股权质押和不动产抵押在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实现上都是同样的模式,在法律上同类事情应该同样处理。比如,两者都不转移担保财产的占有,担保物权都是登记才设立,担保权人都是通过登记来间接控制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担保权都是通过优先受偿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的价款来实现。抵押物的多重抵押能够实现不同轮次的抵押权人的利益平衡,质物的多重质押在技术上同样也可以实现不同轮次的质权人的利益平衡。唯一有所不同的是,民法典规定抵押物原则上可以转让,例外才不可以转让,而质物是原则上不可以转让,例外才可以转让,这个规定只是一个立法技术的技术性规定,对于担保人和担保权人来说,这不是抵押和质押的本质区别,不应成为股权能够多次质押的根本障碍,因为立法技术应为立法目的服务。第二个理由是当年物权法立法目的之一是物尽其用,民法典整合了物权法,该立法目的仍应是民法典物权立法的目的之一。质押的股权再次质押,能够更好更多地利用股权的交换价值,能够更好地满足股权持有人和债权人的融资需要,同时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为什么不能满足当事人的诉求,国家机关不支持股权重复质押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又何在?是不是地方相关部门错误地理解了原国家工商总局的《股权出质登记办法》或者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为此,笔者百度搜索股权能否重复质押,绝大多数的搜索结果是股权不能重复质押。查百度AI,问“股权可以二次质押吗?”答复是“股权已经质押后不能再进行二次质押。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已经出质的股权是不能重复质押的,只有没有质押的股权才能进行质押。”再问“为什么股权可以二次质押?”答复则是股权可以二次质押,但需要满足特定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下,股权出质后,未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不得转让或再次质押。然而,如果经过质权人同意,股权是可以进行二次质押的。在特定情况下,股权可以进行二次质押。首先,初次质押的条款不应构成对二次质押的限制。其次,二次质押必须征得债权人的许可,因为这可能加大质权实现的风险。此外,多次质押可能引发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提升,因此债权人通常会对股权实际价值及风险进行更严格的评价
二、相关分析
1、实务操作部门关于出质股权再次质押的规定
对于什么样的股权可以质押,什么样的股权不能质押?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是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该办法由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8年9月1日制订发布,并于2016年修订,后经承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0年修改。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依法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该条关于股权质押的规定从发布以来自始未有任何修订或修改。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早在2008年6月也就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之前就已发布了《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之后也未对该办法进行修订或修改,是现行仍然有效的地方部门规章,其第四条明确规定: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再次出质的,不得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查天津市《公司股权出质登记管理试行办法》,该办法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之后发布的,其第五条规定,对于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不得再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湖南省、山东省的股权出质办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从上述规定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并未直接规定质押的股权不能再质押,其规定的只是被依法冻结的股权不能质押,正面规定可以质押的股权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那么我们就要看,已经质押的股权是不是依法不得转让或者出质的股权,因为在不得转让或出质与可以转让或出质之间没有中间的选择。这里的“法”,由于是对权利人质押股权这一财产权利行使的限制,属于对当事人基本财产权利的限制,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限制股权出质属于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因此,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规定,不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在没有上位法授权的情况下的自行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质押,因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规定的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实际就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因此,现在的问题就归结为质押的股权在法律上是不是不能转让的股权?如果不是,其就可以再质押,如果是,其就不可以再质押。部分地方的市场监督部门认为股权不能二押,其可能是认为质押的股权不能转让。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并没有明确规定已经质押的股权能否再次质押,规定的只是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可以出质,而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大多规定已经出质的股权不得再行质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