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公司法瑕疵决议规定中的问题

(2024-10-11 05:58:12)
分类: 博主心得

公司法涉及公司瑕疵决议的条文共有4条,即第2528条,每一条都涉及到解释问题,下面分别进行讨论。

一、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就该条的规定,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1、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因此,依民法典的规定,可以断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只是该民事法律行为一般不是双方的意思表示,至于算不算多方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也不属于,如果是多方,对于股东会决议,多方就是全体股东,对于董事会决议,多方就是全体董事,股东会决议实行的是多数决,一般包括过半数的多数决和三分之二以上的绝对多数决,且一般为普通股的持股比例,而董事会决议一般为人数的多数决,总之,两者都不是一致决。公司作为法人,为单一的法人主体,因此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应该属于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多数决是公司内部形成意思表示的决定机制,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本身,决议才是意思表示。

就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司法关于决议的无效与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相比,有四点不同:一是公司法规定的是决议的内容,没有包括决议的程序,对于决议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司法第26条规定的是可撤销,不管程序违法是违反强制性规定,还是违反任意性规定,民法典的违法无效没有区别是内容违法还是程序违法,二是公司法规定的是内容违法无效,民法典规定的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才无效,笔者认为对公司法规定的内容违法无效应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即对公司法的违法无效应作限缩解释,即也应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因为法律的任意性规范本身就是允许当事人作出不同的选择,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围,当然不应存在违法无效的问题,比如股东会作出的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决议,该决议如果侵犯了某一特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由于优先购买权并不是强制性规范,被侵权的股东可以选择请求撤销侵权的股东会决议而不是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有可能该股东本身就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实际上放弃优先购买权而接受股东会的决议,第三,民法典关于违法的民事行为无效,即使违反的是强制性规定,也并不是该民事行为就一定无效,还有无效的例外,即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而公司法的规定也没有这样的例外规定,笔者认为,从法理上来说,公司决议可能也存在这样的例外,第四,民法典的规定还有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司法也没有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虽然公司法未有该规定,但民法典的该规定应该可以适用于公司决议。

2、这里规定的是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其他类型的公司决议是否也适用?比如监事会决议、类别股东会会议、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等等,笔者认为也应该适用,只是公司决议的主要类型是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其他条款规定的决议同样也有这个问题。

3、谁有权主张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的无效?包括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主体,笔者认为应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里的“等”应该是等外的“等”,“等”中可能还包括公司高管、公司职工和公司债权人。比如公司债权人,其之所以有权请求主张相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或无效,是因为公司决议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比如公司不当分红、公司不当减资都可能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为相关决议的利害关系人,有可能因此成为有权提起决议不成立或无效的原告。

4、有权主张其他决议不成立或无效的主体,包括决议可能损害其利益的主体。

二、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就该条的规定,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1、民法典关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针对的对象是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公司法规定的决议可撤销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决议内容违章,二是决议程序违法或违章,根本就不考虑每一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之所以有这一区别,笔者认为民法典针对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且只有行为人与相对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而公司决议是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是以多数决的方式成立,而非需要所有参与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使违背部分参与人的意志,决议仍然能够成立和有效,因此,决议并非需要所有参与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由此形成公司的单一意思表示。不过,如果公司决议本身就是虚假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仍可适用。

2、对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规定的除斥期间通常情况下为一年(主观),最长时间为五年(客观),而公司法规定的可撤销公司决议则要短很多,分别是60天和一年,这与商事行为的效率性要求有关。

3、民事法律行为瑕疵分为未成立、成立无效和成立可撤销,公司决议瑕疵同样可分为未成立、可撤销和无效。对于程序违法和违章的公司决议,公司法规定轻微瑕疵的,不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存在轻微瑕疵的,同样不可撤销。公司决议轻微瑕疵的判断依据是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何谓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较难判断,比如持股比率很低的小股东未被通知参会,这是否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从表决权比率来看,可能对决议不产生实质影响,但不排除该小股东发表反对的意见以后,影响其他中小股东的表决,甚至也不排斥大股东在此情况下也不好意思强行表决同意,而且,如果以这样的标准来判断是否产生实质影响,小股东的表决权可能会被长期剥夺。

4、结合该条第二款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第一款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里的股东应该是指被通知参会的股东,而不只是参会的股东,这里暗含着被通知参会的股东自己有义务去及时了解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否则六十天经过了,只能责任自负。当然,这样规定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股东会的通知内容应该包括决议的草案,因此,接到股东会会议通知的股东可以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决定是否有必要关心股东会的决议,在股东要求了解公司的决议内容的情况下,公司应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供股东查询股东会的决议,这是第一款60日客观时间的前提条件,如果公司违法而不能保证股东的知情权,这个60日也只能适用主观的时间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的60日。

5、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给人的感觉,即使公司召开股东会未通知小股东,公司的决议仍是成立的,而不是不成立。笔者认为,对此可能不能作这一理解,而是该股东既可主张决议不成立,也可申请撤销决议。

6、决议可撤销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应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方面出于公司秩序的安定性要求,时间过长如果仍可以被撤销,将对公司已经形成的秩序造成重大的冲击,另一方面,股东不可能随时都去关心公司的决议情况,尤其是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但基于对自身利益的维护,股东一年半载总归要去了解一下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包括查阅股东会的决议和董事会的决议情况,如果股东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当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也不冤枉。

7、依照本条的规定,只有股东才有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撤销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是作同样的规定,而且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还限制为起诉时应具有股东资格,不过,这一规定不尽合理,至少对于公司决议的利害关系人应该享有相应的撤销决议的诉权,实务上也是这么操作的,比如最高法院的10号指导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就是高管申请撤销董事会决议案。

8、本条第二款只对股东会决议作出了撤销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同样存在撤销的可能,笔者认为对董事会决议的撤销应类推适用股东会决议的撤销。

三、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就该条的规定,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1、上述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实际主要是两种,当然细分的话可以是三种或本规定的四种,一是未开会(未议),二是开会未表决(议而未决)或表决不达标,后者又可分为未表决和表决不达标,表决不达标又可分为参会代表不达标和表决票数未达标。

2、我们注意到,该条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是完全列举,未有兜底条款,这是否意味着公司决议的其他瑕疵情形不能认定为公司决议不成立?

3、股东或董事未被通知相应参会,不在列举的公司决议不成立情形,这是否意味着这种情形至多只能是可撤销,当然,另一个可能的途径是主张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违法剥夺股东或者董事的参会权而主张决议无效。

四、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就该条的规定,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1、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里规定的虽只是营利法人的决议撤销不影响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其表达的是决议不论内容违法,还是程序违法,撤销决议都不影响对外的法律关系,也就是决议的效力内外有别,对于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同样适用内外有别,就此而言,民法典总则篇的该规定与公司法的相应规定本质上是一致的。

2、对于恶意相对人,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根据该决议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一定无效,以及无效后各方应承担何种责任,民法典和公司法均未规定,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大的原则应该是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