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的文义解释与立法目的解释(下)
(2024-10-04 06:43:09)分类: 博主心得 |
三、其他目的解释的例子。
1、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按该款规定的文义,这里的“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即“指具备办理本登记的条件。”但“实践中,由于是否能够办理本登记,只有房地产开发企业知情,房屋买受人或者预告登记权利人可能都不知情。因此,我们认为,在认定预告登记是否失效时,应以买受人或者预告登记权利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能够进行本登记之日作为计算的起点,不能以客观上具备办理本登记条件之日作为计算的起点。”(注4)
2、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依该款的规定,似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只要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就都构成预约合同。这一理解是错误的,“如果当事人之间关于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约定在内容上不够具体确定,或者虽然具体确定但未表明当事人受意思表示的约束,则即使采取了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的形式,也不能认定为预约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否构成预约合同,并不在于当事人的约定在形式上是否为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还是意向书、备忘录,而是要看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注5)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这里的债权转让没有加任何的时间限制,那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转让是否也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呢,显然不可以,否则诉讼时效经过的制度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因为要规避该制度太容易了,只要把经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再转让并通知债务人,诉讼时效就能够复活了,因此,这里的可以诉讼时效中断的债权转让应该严格限于尚在诉讼时效期限内的债权。
4、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我们注意到法律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要求的主体是“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如果股东连投反对票的机会都没有呢?“可能的解决办法是,对异议股东作合目的性的扩张解释,也就是不被通知参会、不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作出等场合下的少数股东,视为异议股东,以填补法律漏洞。”(注6)
同样,该条第二款同样也应有合目的性解释的问题,该款规定:“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该款的规定,“异议股东评估权行使存在除斥期间的限制,包括协议回购的除斥期间与提起诉讼的除斥期间,均从决议作出之日起起算。这一起算规则,这对于不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少数股东,尤其是被控股股东及其指示的董事、高管刻意不通知参会的少数股东而言,是一道考验,也有不公平之嫌。这是立法漏洞,需要司法解释的填补。”(注7)笔者认为,对于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股东,应如前文所说的,没有机会投反对票,可享有视作投反对票的权利,而这些股东,请求回购的协商权利和起诉权利应该分别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的六十日和九十日。
同样,该条第三款也存在目的性解释的问题,该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里并未将公司实际控制人纳入规范的范围,有必要通过扩充解释的方法限制实际控制人通过其控制的股东而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
注4、、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注5、最高法院民二庭、研究室编著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院出版社,P97
注6、李建伟主编
注7、同上书,P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