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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的文义解释与立法目的解释(上)

(2024-10-03 04:58:12)
分类: 博主心得

法条的文义解释,用直白的话说,就是人们要按照法条的字面含义来解读法条。法律,是要约束人们的行为,当然其前提是要为人们所理解,否则其就无法指导人们的行为,起不到法律的指引作用,因此,法条要以普通人能够广泛理解的词语表达,按照规范的语言文字去表达和被解读,是故,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最基本方法,也是人们理解法条的最基本出发点。但是,再怎么规范的语言文字,也是人来组织编写的,再怎么高明的写作者,总有词不达意,或者挂万漏一的时候,更何况,还有根本就未想到的情形,以及根本就无法预期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形,这个时候,就不能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法条,而要结合立法目的,根据立法目的,对法条作出与文义解释不完全一样的立法目的解释。立法目的才是法条存在的价值之所在,也是法条文义表达的依据,因此,法条的文义解释应服从于法条的目的解释。

法条的扩大解释与限缩解释就是典型的根据立法目的对法条本来的文义予以扩大或限缩的解释。扩大解释,就是将法条原来的文义未包括的适用情形扩大适用到法条规定的情形中去,而限缩解释则是相反,将原来本应在法条文义范围的适用情形排除在法条的适用之外。

原则上,法条应该根据其文义进行解释,这也是立法需要字斟句酌的原因之一,也是法律安定性的必然要求,否则,法条就成为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产物,没有确定性,绝大多数法条,都是适用文义解释的,只有极少数法条,才会出现立法语言表达的漏洞。当法条文义解释出现明显问题时,也就是法条的文义解读不能达到立法目的之时,文义解释就要服从立法目的解释。

一、限缩解释的例子:

1、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与债权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关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严格按照上两条规定的文义,在债权人对债务人取得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情况下,岂不是还要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如果这样,债权人做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还有什么意义,是不是多此一举,而且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债权人的该诉讼或仲裁还不受理,难道债权人因为做了强制执行的公证,其就失去了享有一般保证的资格?

为此,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就对上述规定打了一个补丁,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和第六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限缩解释。

2、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这里的无偿的债务人应限缩解释为本应受益而放弃受益的债务人,如无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其本来有权收取受托费用而未收取,对这样的受托人,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才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过错造成的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债务人不包括本应受益而放弃受益的债权人所对应的无偿的债务人,比如无息的借款人,无偿的工具借用人等,他们已经占了便宜,总不至于在占了债权人的便宜以后,债权人对他们的过错还要特别优待,情理上也说不过去。

3、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例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就规定了由败诉方承担的例外:“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是因为,债权的受让人如果将债权受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债务人很有可能知道向其履行债务,现在受让人未通知债务人而直接以起诉的方式通知债务人,由此增加了诉讼费等费用的发生,这不是债务人的过错所引起,这个费用完全有可能避免,因此,债务人虽然应该清偿债务,但对非其造成增加的部分不承担责任。

4、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对该规定,担保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尽管民法典未要求企业之间的留置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由于留置权被赋予极高的法律效力,还是要适当限制债权的范围,否则可能会给他人的交易安全带来威胁。”(注1),因此,担保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第一,企业之间主张留置的一方,其债权必须是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不能是偶然所得的债权,第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被留置的财产不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而因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与留置之物,只要是债务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均可以,不论该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

二、扩大解释的例子

1、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担保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民法典仅就债务转移对担保物权的影响进行了规定,而未就债务被分割时对担保物权的影响作出明确规定。对此,我们的意见是,债务被分割通常是基于法律行为发生,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即使债权人对债务被分割表示同意,但担保人未书面表示同意,担保人对被分割出去的债务亦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就此而言,债务被分割对担保物权的影响应与债务部分转移对担保物权的影响采取相同的规则。”(注2)因此,担保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债务分割也适用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一条债务转让的规定。

2、担保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担保物的物上代位实现规则,不仅适用于抵押权,也适用于包括质权、留置权等在内的其他担保物权,因此,可对上述规则作扩大解释(担保物的物上代位规则,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有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但物上代位规则的实现程序并未规定,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但仅是规定了抵押权,对于其他担保物权未作规定。)

上述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不仅对抵押权可以扩大解释,甚至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金钱债权也可作扩大解释,即物上代位,不是仅限于金钱债权,“在实践中,也存在实物补偿的现象,尤其是在房屋征收拆迁补偿中,不少地方采取的是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即由征收人提供与被征收的房屋价值相等的其他房屋作为征收的补偿。此时,存在于被征收房屋上的抵押权应继续存在于被征收人因房屋产权调换而取得的房屋上,且不以再次办理抵押登记为要件。”(注3

3、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这里的“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按文义解释应该是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担保司法解释将其扩大解释为包括债务人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担保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P526

2、同上书,P362

3、同上书,P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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