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学习笔记(五)、司法解释中的担保从属性规定
(2024-09-29 07:19:13)| 分类: 博主心得 |
担保的从属性,是担保的最基本属性之一,“是担保法理的根基,也是担保法律关系的理论起点”P243,贯穿于整个担保司法解释中,也是理解担保许多规则的一把重要钥匙。
“民法典第388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682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对担保从属性最为直接的规定”P598,“担保的从属性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一是发生上的从属性,担保债务随着主债务而发生;二是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务无效,担保债务无效;三是特定性上的从属性,担保债务的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四是抗辩权上的从属性,担保人享有主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P599
1、 合同效力上的从属性。
第二条
(“如果当事人针对主合同无效,另行设定一个新的有别于主合同有效时的担保,此种约定则是有效的。反之,当事人在担保合同订立后,又以原担保为主合同无效的后果设立担保,此时根据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该约定同样是无效的。”P92)
2、 担保范围上的从属性。
就担保责任的范围,九民纪要第55条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这一对担保范围从属性的理解体现在担保司法解释的多条规定中。
第三条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担保人担保范围的保护,“一是必须要担保人提出主张,担保人未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认定超出部分无效;二是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以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范围为限,不能超出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范围。”P103)
第十八条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实质上属于清偿主债务人的债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导致主债务人的债务部分或者全部消灭,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在担保合同无效时,虽然担保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项下的民事赔偿责任,且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担保人存在过错,但是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仍然是原债务人的责任,债务人为最终的责任人,故担保人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P212)
第二十二条
(“企业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按照确定的比例获得清偿后,未获清偿的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继续向保证人追偿。仅从文义看,似可以理解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限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部分,不应再承担已确定的主债权之外的责任,而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不属于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的范围”。P244)
第四十六条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3、处分上的从属性及变更上的从属性。
第二十条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
4、担保债务的从属性。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发生上的从属性。
第七十条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注:本条第三款的保证金不是担保特定债务的,因此,不适用民法典的担保规则。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