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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学习笔记(32)、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

(2024-09-28 08:29:26)
分类: 博主心得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了动产价款的超级优先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担保司法解释第57条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下的动产再担保融资之价款超级优先权及一般抵押下的动产尾款再担保之价款超级优先权。

“价款超级优先权旨在打破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的清偿顺序,赋予后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效力,从而增强抵押人的再融资能力,具有正当性。”P488(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通过对比价款超级优先权与留置权,发现两者有一定的类似性:以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的留置权为例,法律之所以赋予留置权高于抵押权和质权的效力,是因为是债权人的行为导致留置财产价值得到恢复或者增加,且债权人仅就因恢复或者增加留置财产价值而发生的债权对留置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理,法律之所以赋予出卖人的价款请求权以超级优先的效力,也是因为抵押人财产的增加是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抵押人的结果,且出卖人仅就因增加担保财产的价值而发生的债权对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试想,如果在抵押人未付全款的情形下,出卖人不同意将标的物出卖给抵押人,则抵押人自然就无法获得该动产,也就谈不上动产浮动抵押权人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但在同一动产之上同时存在价款超级优先权和留置权时,根据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留置权更优先。”P490

后一种情形的价款超级优先权,可能会给抵押权人带来交易安全问题,因为其无法预见抵押人在完成抵押后将抵押财产又抵押给权利更优先的债权人,“由此带来的第三人交易安全的问题,则可由第三人通过尽职调查等方式予以克服。”P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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