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学习笔记(30)、动产抵押中的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之认定
(2024-09-26 09:15:21)分类: 博主心得 |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对这里的“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担保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既进行了反面列举,即哪些情形不能认定为正常经营活动,同时又对正常经营活动的认定进行了正面规定,即需同时具备属于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不仅应从出卖人的角度进行界定,还要从买受人的角度进行界定,......还要看买受人是否有查询抵押登记的义务。”P483
“在一般的动产抵押中,通过切断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来保护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P484,其正当性在于:“动产抵押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动产数量众多,且有的价值较低,如果都要公示,则不仅会给当事人带来大量登记成本,而且会给交易中的第三人带来大量的查询成本。......实现豁免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查询登记薄的目的。”P4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