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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学习笔记(29)、动产抵押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的“善意第三人”范围

(2024-09-25 06:51:40)
分类: 博主心得

“一是这里的第三人不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等担保物权人,因为担保物权人之间的顺位,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确立的规则确定即可,无须考虑彼此之间是否为善意,否则有悖于建立统一的可预测的优先顺位规则的目的;二是这里的第三人主要是指已经取得对标的物占有的买受人或者承租人,因为在第三人是普通债权人的情形下,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民法理论,......抵押权人都是可以对抗的。......此外,为落实民法典消除隐形担保的目的,如果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对标的物采取了查封、扣押措施,也应认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不能向其主张优先受偿;在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既有可能是善意的,也有可能是恶意的,认定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效力将可能带来不公平的结果,也与破产程序追求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理念相冲突,因此,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亦不应予以支持。”P467--468

担保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其原因在于“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中所有权与动产抵押权相似的功能构造,以及以上规定与民法典第403条关于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在规范表述上的一致性。”P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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