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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学习笔记(28)、担保财产的特定化

(2024-09-24 09:20:44)
分类: 博主心得

“我们认为,在动产抵押中,担保财产的特定化既是担保合同成立的要件,也是担保物权设立的要件。因为民法典对于动产抵押采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但在权利质押中,采取的是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因而存在区分原则适用的问题,即担保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因此,即使标的物不特定,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成立,而仅影响担保物权的设立。”P465

权利质押,需要“当事人在办理质押登记或者交付权利凭证时可以特定化。”而动产抵押,“只要抵押权人行使权利时标的物可以特定化即可,并非自始即要求特定化。”P466

因此,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这里的担保成立,不是指的担保合同成立,而是指担保物权成立。

“质物特定化的目的在于明确质押物及其担保价值,从而明确动产质权的支配范围,尽管流动质押的标的物大多为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种类物,但如果出质人和质权人通过仓库的独立性、货物的区隔化以及最低价值或数量控制等兼有实体特定与价值特定的方式实现存货的明确化、可识别性,从而有效划定质押物的客观范围,不致与非质物混同,就可实现质物特定化。”P476

笔者认为,所有的担保物权,其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是至少在担保物权实现时担保物可以特定化,否则,担保物权人无法实现担保物权。至于在担保物权设立时是否特定化,或者说担保物权实现之时的担保财产与担保物权设立时的财产是否是同样的财产,笔者认为也是特定化的,但在担保过程中,不仅担保财产的价值可能会发生变化,甚至担保财产的形体也会发生变化,但不论怎样变化,担保财产前后的形体应该具有一体性,即在后的担保财产来自于在先的担保财产的变体,否则,担保权得不到有效维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同样也无法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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