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主合同或从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的,法院能否管辖?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上述规定总的意思,对于债权债务,不论是全部没有争议的,还是部分没有争议的,有争议的部分,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没有争议的部分,债权人有权直接主张实现担保物权。
在该规定之前,笔者早在2015年就在原南长法院处理过一个涉及仲裁管辖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
案情简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一笔委托贷款的债权债务,债务人以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纠纷由某仲裁机构仲裁。贷款逾期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还款事宜,由于是委托贷款,债权债务非常清晰,债务人对于贷款的本息及逾期息均无异议,于是债权人根据当时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当时,被质押股权的标的公司在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市工商局住地为南长法院辖区)和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向南长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当时南长法院还没有处理过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更何况债权债务合同约定的是仲裁管辖。立案庭法官受理后,认为合同约定纠纷由仲裁机构管辖,法院没有管辖权,不予立案。我找到当时的法院领导,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是由仲裁机构管辖,现在不是纠纷,我们申请的是实现担保物权,适用的是非讼程序。非讼程序案件只能是法院主管,仲裁机构无权管辖。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债务的金额本身很有可能没有争议,可能无须仲裁先行确定一个争议金额,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金额有异议,双方就此不能达成一致的,那法院就没有管辖权,债权人只能去申请仲裁,解决实现担保物权的金额问题。现在债权人走的是非讼程序,在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尚未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总不能要求双方先去打一个确认债权债务金额的官司吧,如果债务人对债权债务金额本身没有异议,那这一个官司还有必要打吗?代理律师和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也认为该案应该先仲裁后执行,不过,时任法院的领导觉得我的说法有道理,但法院内部对这一问题争议较大,于是提交审委会讨论,最后审委会支持我说法的占多数,法院同意以实现担保物权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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