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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学习笔记(17)、合同约定的管辖能否及于补充协议

(2024-09-12 07:03:47)
分类: 博主心得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的问题。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担保合同,主要是因为虽然担保债务是从债务,但是担保法律关系与主债权债务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而补充协议是否受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则需要看其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相互独立且可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各自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则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P236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的编著者的上述观点,不但适用于主债权债务合同关系与担保合同关系,也适用于一般性的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还适用于更一般性的协议与补充协议的法律关系。同时,其不仅适用于仲裁管辖,也能类推适用于法院的管辖。

笔者近日接触到两个与上述问题有关的案例,都是有关股权投资中的回购问题。

第一个案例是新的投资人拟通过增资成为标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增资协议签订以前,为解除标的公司当时的其他股东的疑虑,新投资人向标的公司的AC轮投资者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成为控股股东后,将履行原控股股东的回购承诺,该承诺函未约定争议管辖机构。之后,新投资人与标的公司及标的公司的全体股东签订了增资协议,增资协议的内容包含了上述承诺函中的回购承诺,并约定了争议解决机构为某仲裁委。

第二个案例则是投资人与标的公司及标的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了增资协议,增资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机构为标的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增资协议未涉及股权回购问题。之后,标的公司实控人向投资人出具股权回购安排的承诺函,实控人承诺在一定的条件下,投资人有权要求实控人回购投资人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该承诺函也未约定争议解决机构。

就第一个案例,笔者认为AC轮的投资人如请求新控股股东回购股权,应是增资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因为第一,承诺函不是一份独立的法律文件,其实际只是新控股股东与标的公司及公司股东就其成为公司控股股东的协商谈判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成果,承诺函的内容最后成为增资协议的一部分而被增资协议所吸收,第二,承诺函及增资协议都涉及了回购问题,而且承诺函在前,增资协议在后,承诺函相对于增资协议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关系,增资协议约定因增资协议发生的纠纷为某仲裁机构解决,就是增资协议所涉内容的纠纷都应是某仲裁机构管辖,否则,不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不必要地增加了裁判机构的工作量,更重要的是裁判机构的纠纷解决边界无法分清,容易形成裁判机构之间就纠纷管辖扯皮的现象,有违管辖规定的便民立法目的。

就第二个案例,笔者认为承诺函不受增资协议约定的管辖所约束,适用承诺函自身的管辖规则,即由合同履行地法院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就是投资人所在地和实控人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前者为回购资金的接受地,也就是合同履行地,一般为原告所在地,后者为被告所在地。投资人主张回购的,对于上述两地法院有管辖选择权。本案的承诺函之所以不受增资协议约定的管辖约束,第一,增资协议未涉及回购问题,承诺函中的回购对于增资协议来说,完全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尽管承诺函中的鉴于条款有鉴于各方签订了增资协议这一先决条件,但回购法律关系与增资法律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且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即使增资协议约定凡与本协议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均由标的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这里与本协议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应限于与增资有关的争议,因此,只有与增资有关的纠纷才是当事人约定的由标的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其并未涉及回购纠纷的解决方式,增资并不能自然延伸至必然回购,即使该承诺函不是以承诺函的方式出现,而是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出现,即使承诺函或补充协议的全部当事人也是增资协议的全部当事人,也不能将约定的增资纠纷解决扩展至回购纠纷的解决,否则,就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纠纷解决的约定一定要当事人达成一致,至少能够通过解释或推定的方法得出当事人就回购纠纷的解决达成了一致。达成一致,不但包括纠纷解决的方式和机构的达成一致,也包括纠纷解决的内容达成一致,不能证明达成一致的,只能适用于纠纷管辖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则或专属管辖规则(当然,专属管辖也不适用协议管辖)。

在实务中,还有一种现象,就是协议约定了纠纷管辖,补充协议或相关协议未约定管辖,但约定有:除本补充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或类似的表达该约定表明补充协议的管辖适用原协议约定的管辖,如(2018)湘0203民初666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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