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学习笔记(12)、九民纪要与担保司法解释关于不动产担保范围的差异
(2024-09-08 04:30:56)分类: 博主心得 |
就以登记为公示手段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九民纪要第58条规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担保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则规定:“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也就是说,九民纪要考虑了现实情况,被迫结合现实情况,使法律规定向现实妥协,而担保司法解释则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当然,这也与自然资源部相应修改了不动产登记规则有关,使法律规定得以落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