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学习笔记(七)、担保物权的委托登记
(2024-09-02 15:21:31)分类: 博主心得 |
第四条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本条仅适用于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因而自然不能适用于动产质权、留置权等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P108
担保物权委托登记的适用范围:
“一是将登记作为设立要件的担保物权,包括不动产抵押权和权利质权。”P108
“二是登记仅作为对抗要件的担保物权,如动产抵押权也适用于本条。本条能否适用于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的非典型担保,如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让与担保。从理论上说,既然非典型担保可以进行登记,似乎也有适用的余地。但从实践情况看,非典型担保往往依托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出现名实不一的情形并不多见。”P109
“委托借款合同本质上是合同的联立,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系委托关系,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系隐名代理关系,只不过与一般隐名代理相对人不知道被代理人不同,在委托借贷关系中,借款人是知道委托人的。”P109
下面以委托贷款为例,将抵押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认定委托人为实际抵押权人的理由包括:
“一是借款人不能以抵押权人是受托银行为由对抗委托人。”因为“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委托企业与受托银行之间属于代理关系。”P111
“二是受托人不能以其是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由对抗委托人。”因为“受托人因委托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包括抵押权转交委托人所有”。P111--112
“三是委托合同不是导致物权变动的合同,故不适用物权变动规则。”认为“委托人因为没有登记为抵押权人,故不是真正的抵押权人”,“这是错误地理解了物权变动的概念。所谓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主要是指该法律行为是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如因买卖合同而导致所有权的取得或丧失”,“但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身不以导致物权变动为目的,因而不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当然不适用物权变动规则。换言之,在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授权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并且因之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就委托人与受托银行之间的关系而言,本质上是如何确定权利归属即该权利归谁所有的问题,而非物权变动的问题。此时,不论是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还是基于受托人应当将取得的财产转交委托人的规则,抑或基于诚信原则,都应当认定委托人是实际权利人。”P112
注:笔者的点评。上述分析尚不足确定担保物权的归属,因为其只是论述了相对人之间的权利归属,而物权的核心是对外部第三人的公示问题。确定担保物权归委托人所有,可能有两点重要原因,一是对外部第三人而言,毕竟还是有担保物权的登记公示,只是公示的权利人不是真实的权利人,但公示的债务却是真实的债务,并没有因为登记公示的错位而导致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二是应该理解为虽然上述规定不符合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但基于现实的需要,担保物权的委托代持可以解决很多实际问题,且不会损害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担保物权的委托代持规则属于物权变动的特殊规定,就是法律的直接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