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学习十四、从股东失权的规定看“可以”与“应当”用词的区别(汪兴平)
(2024-01-27 08:41:04)分类: 博主心得 |
一般来说,“可以”是对民事主体的授权,其享有选择“可以”与“可以不”的权利,具有典型的权利特征,而“应当”除极个别情形为倡导性规范外,通常属于强制性规范,具有典型的义务特征,两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有天壤之别。不过,在某些具体语境中,也许差别并没有想象的那么大。下面就是一个较为典型的例子。
就股东迟延出资的失权,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第三款用“应当”,有学者认为不妥,应该代之以“可以”。其理由是法律不能强迫失权的股东只能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公司表示异议,应该是失权股东既可向公司提出异议,也可以提出诉讼。异议是对失权股东的授权,而不是对失权股东的限权,更不是失权股东的义务。
就第三款是用“应当”还是“可以”,不排斥学者的上述观点成立,就是立法有时难免有措词不精准的时候,毕竟法条都是人写的,但一般情况下,笔者认为不应质疑立法的措词,除非有足够有把握的理由,因为绝大多数情况下,立法用词都是反复斟酌而相对精准的。
就上述语境,依笔者的分析,用“应当”和“可以”都可以,只是两者强调的侧重点可能不一样,难谓谁更合适。“应当”强调的是限制,限制异议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其只能在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的30日内提起诉讼,超过了30日,异议的权利就是一个司法不予强制保护的自然权利,或者说该权利不再受司法强制保护,这里的“30日”因为用了“应当”而确定性的具有除斥期间的性质(由这个例子,笔者想到对于除斥期间经过,到底是应该认定实体权利消灭好,还是应该认定实体权利变成自然权利好,笔者认为认定属于不予司法强制保护的自然权利可能更好)。至于30日内以及30日外,失权股东能不能向公司提出异议,公司在听取失权股东的异议后,是否取消对股东的失权,上述法律规定并不涉及这一问题,股东当然有权向公司提出异议,也不受30日的限制。至于用“可以”,一方面是对失权股东的授权,授予了失权股东对失权异议的救济权,不过,用“应当”同样也可以表明失权股东对失权有诉讼救济的权利,在这点上,虽然措词不同,但法律效果却是相同的。同样,用“可以”基本上也应认定“30日”为除斥期间,否则,这里规定“30日”就没有意义,因为如果失权股东不仅可以在30日内提起诉讼,也可以在30日后提起诉讼,那规定30日内就没有什么意义,依通常的反面解释方法,规定30日内提起诉讼,就是不能在30日后提起诉讼,在30日后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支持。
从以上的分析看,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用“应当”和“可以”似乎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只是“应当”更为刚性,可以较为柔性,“应当”基本上无例外,或者例外适用有非常严苛的条件,而“可以”作为授权条款,原则上也应该允许“可以不”的存在,就是“可以”的适用情形较为普遍,但“可以不”的情形可能也不少,因此,如果上述规定不是用“应当”而是用“可以”就为司法对失权股东在30日后提起诉讼予以保护留下了更多的适用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