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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讲座(一)、股东出资问题(上)

(2024-01-23 06:56:04)
分类: 博主心得

一、股东出资及相关资本制度概览

1有限公司有限认缴制,出资期限五年。对前的公司设置过渡期,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

2股份公司授权资本+实缴制,允许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

3股份公司可以设立类别股。优先股和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等基于股东意思自治,有限公司应更可以设立类别股

4允许公司根据章程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

5允许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

6简易减资通过减少注册资本方式弥补亏损,但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7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失权、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规定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受让人的责任。

 

二、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

公司法主要是对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作出了具体规定,股份公司的出资除特别规定的以外,出资程序及责任基本与有限公司的相一致。如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东出资的基本规定

1、有限公司实行有限认缴制,五年内实缴出资到位。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认定出资为认缴制还是实缴制,指的是公司注册资本是认缴还是实缴。

2:对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逐步过渡并轨。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股份公司授权资本制+实缴制

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四)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的股份数和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面额股的每股金额;

......

第九十七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注册资本为实缴)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1:股份公司,发起人必须实缴,募集的部分,认股人也必须实缴,只有授权以后发行的部分未实缴,因此,公司的注册资本要么实缴,要么授权发行,只能二选一,不存在认缴而不实缴的。所谓授权制,授权的是公司待发行的注册资本,是将原本应由股东会决定的公司增资事项,在一定的额度且在一定的时间内授权董事会决定,股东会授权时不存在注册资本的变更,发行后才变更。

2:公司增资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3、可以出资的财产。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1、可以出资财产两个特征

(1)货币估价

(2)可以转让

2、出资后跌价的,不属于高估出资。出资财产完成出资后,除非另有约定,涨跌的收益与风险均归属于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出资作价不得高估与低估。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高估有责任,低估对公司利益总体来说,应该不存在责任问题,实际也无必要规定。

2:出资财产未评估的,既不导致出资无效,也不必然导致要承担出资的民事责任。财产出资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不在于是否进行了评估,而在于是否高估,即使评估了,高估也是要承担差额补足的民事责任,未评估,没有高估的,由于不存在造成公司的损失,也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出资的财产应按时完成交割。

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特殊情形下的出资加速到期。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1、加速到期的条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两种理解:

1)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2)已失效的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本人觉得,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条件过于宽松,容易过度冲击股东对出资的信赖利益,原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不能清偿”的规定在平衡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特别是公司债权的实现与股东的出资信赖利益上可能更为妥当。

2、债权人和公司都有权主张出资的加速到期。

3、出资适用入库规则,但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可通过民法典规定的代位权而直接实现债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二)、瑕疵出资的出资股东本人责任

1、迟延情形

补缴及承担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未出资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注:失权的程序(两次通知)

(1)催缴出资,并给予宽限期

(2)董事会决定失权

(3)失权通知。通知发出则失权,而不是到达

4)董事会失权通知的发出应慎重,否则相当于其他股东负有相应补充出资的义务,从该后果来看,该条的规定法理上存疑。在股东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可能要承担补充出资的义务,突破了股东的有限责任,为其他股东买单,也是为董事会的决定买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出资财产被高估

补足出资: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注:(1)设立时的财产被高估,之后的财产是否被高估,另有相应的董事高管负责并承担责任。

2)设立时的股东即发起股东承担责任。

(3)高估的部分也应可以走失权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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