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学习九、可转债转股是否需要评估(汪兴平)
(2024-01-21 04:52:10)分类: 博主心得 |
问:可转债转股是货币出资还是非货币出资?我们认为可转债是债券,不是货币,因此应认定其转股为非货币财产出资,这样,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在转股时间点,是需要评估的,如果不评估,是否存在风险?
分析:
1、我们即使不进行任何专业分析,只要知晓可转债的概念,仅从逻辑分析,就可以得出,可转债不聘请专业评估机构评估是没有任何风险的。因为可转债的持有人,其有权在规定的时间内选择是转股,还是持债,如果选择转股,其转股的价格通常而言是确定的,除非股票市场出现大幅价格波动,即使波动,调整的也是转股的价格,而不是债券的价格,因为转股的比例发生变化而相应发生转股比例的变化,并非是可转债的价格发生变化,而且,一般情况下,可转债的价格与相应股票的价格是同向变动。另外,可转债的换股比例,如果调整也基本是向下调整,有利于可转债的持有人,很少会发生向上调整。对于公开发行的可转债,证监会《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不得向上调整,因此,对于可转债,聘请专业评估机构评估,没有任何实质意义,评估也是按照既定的办法转股,不评估,也是按照既定的办法转股,与可转债评估价格的高低没有任何关系。这样的评估又有何意义,纯粹的形式主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需要评估的立法目的。
2、对于可转债,不论是有限公司的设立,还是股份公司的设立,以及公司法的其他章节,都均未作出规定,但这并不等于对于可转债法律不予认可,而且可转债,不论是公开的证券市场,还是私募股权投资市场,都有普遍的存在。对于证券市场,证监会还专门出台了《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可转债,是指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本公司股票的公司债券,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并规定:“可转债持有人对转股或者不转股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发行人股东。”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证监会从证券市场监管者角度,将可转债首先认定其是债券,然后再认定其是特殊的债券,是具有股权性质的特殊债券,而不是纯粹的债券。只要可转债的持有人主张转股并实施的,其债券转换成股权是不需要任何前置程序的,包括对其价值的评估程序,也不需要公司履行增资的程序,或者可以这样理解,在公司通过发行可转债的决议时,其就已经批准了可转债转股的公司增资决议,因此无需再另行启动可转债转股的决议程序。
不过,证监会的规定是对公开交易的证券市场而言的,其适用对象显然只能是上市公司,至多扩展至股份有限公司,那么,有限公司发行可转债又有什么法律依据呢?笔者认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特别是和上市股份公司的区别,主要是有限公司更强调人合性,而股份公司原则上不强调人合性,特别是上市公司,由于存在大量股东,以及股权较强的流动性,也无法强调人合性。为提高交易效率,股份公司一般应提供标准的股份,即使有特殊类型的股份,原则上也应是法律所规定的特殊形式,非常方便地为大众所感知,不仅信息公开透明,而且投资人容易识别,因此,股份公司的管理性规定较多。而对于有限公司,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上只要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存在实控人、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除了对社会公开募集资金和上市交易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股份公司可以做的,有限公司应该都能做,当然前提是要出自有限公司股东的自愿,因此,有限公司设置可转债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3、可转债不同于一般的债转股,不适用债转股的相关规则。可转债是在发行公司债券的基础上,附加了一份期权,允许购买人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将其购买的债券转换成指定公司的股票,其既含有负债的成分,又含有权益的成分。从会计处理上来说,发行可转债的公司对发行的可转债,其既要做负债处理,也要做权益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规定可转债的债券部分与转股权部分应当分开计量和列报。而对可转债的持有人,原则上转股之前做债券处理,转股之后做权益处理,都在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