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学习八、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未评估会有什么后果?(汪兴平)
(2024-01-20 06:59:02)| 分类: 博主心得 |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款有三层意思,第一层是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只是这个评估作价是必须是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的评估,还是可以是任何其他机构或个人的评估,比如就是公司全体发起人或全体发起人认可的个别或部分发起人的协商定价,语焉不详,或者,虽然评估不符合资质要求或不符合法定程序,评估主体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依笔者下面的分析,笔者认为这里的评估是没有任何门槛的,只要全体发起股东即公司创立股东认可就可以了,不能是个别股东的任意妄为。法律规定应当评估的核心是第二层意思,即核实出资财产,不得高估和低估,有特殊要求的,才是该款第三层意思,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规定评估作价,即不论评估资质,还是评估程序,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应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特别规定的,只要符合评估目的即可。
就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不得高估是对的,否则国家管控注册资本就失去了其意义。而不得低估似乎没有必要,除非是上市公司。上市公司与其出资人相互之间均不得输送利益,否则会扭曲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给投资人发出错误的投资信号,最终损害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对于一般性的公司,不允许股东侵占公司利益,以维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并不禁止股东向公司输送利益。股东出资财产高估的,出资股东要承担差额补足的责任。设立的出资,发起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增资的出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管要承担连带责任。低估的,没有规定谁要承担责任,而且也不存在造成公司损失和债权人损失的问题。
本文要讨论的问题是,如果股东出资的财产未经评估,股东或者公司又该当何罪?或者虽然经评估,但存在高估,又该如何处理?
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高估的,出资股东应补足差额,其他发起人股东负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会应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并催缴出资,必要时,还应采取司法措施,否则,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出资高估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从上述规定看,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进行评估的,存在合规问题,但规定的责任都是针对出资资产高估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出资财产没有明显高估的,如同建设工程资质达不到要求,但建筑物的质量合格,此时,虽然合同应认定无效,但该无效合同的价款结算仍应按有效合同处理。同样,非货币财产出资未进行评估,只要没有高估,只要没有造成公司的损失或债权人的损失,就无所谓出资股东的责任问题。评估只是一个手段,本身并不是目的,目的是股东的出资不得被高估,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在2023公司法实施以后,仍然基本可适用,不过其中法院启动评估,条件不应如此简单,至少原告应有一定的证据表明对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被高估有合理的怀疑,而不是仅因为未评估法院就启动委托评估,应该分析评估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也就是存在出资财产被高估的较大可能。
可以佐证对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评估不必一定是评估机构的评估的另一个理由,就是有些非货币财产的市场价格是相对容易确定的,对其估价并不复杂,比如证券市场的股票和债券,虽然其是非货币财产,但具有非常强的流通属性,甚至与货币无异,如果这些财产都必须是评估机构评估,只能是徒增公司的设立成本,不符合公司法鼓励创业的立法目的。
从另一方面来说,即使出资财产存在一定的高估,只要当事人认可,只要不造成公司的债权人损失,这样的高估,其危害性也是极低的,更何况,对于小型公司,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也是一个成本,只要不损害他人利益,能够减轻创业者的负担又何乐不为,不必强调过程的尽善尽美。另外,对于同一无形资产,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经济价值,并非客观的价值才是最公允的价值,不能因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忽视投资人的合理需求。
即使委托了评估机构的评估,也不等于说评估就不会出现高估,当然,出现高估的机率会低得多。如果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未尽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对高估明知或应当知道,笔者认为,发起人股东同样也要与出资股东共同负连带责任,只是与未进行评估相比,对发起人股东的过错证明责任发生了变化,前者需要举证证明,后者可以直接推定。对于负有责任的董事,亦应作相应认定和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对非货币财产,评估有多种方法,比如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等等,不同的评估方法,对于股东的同一非货币财产,评估价可能会相差较大,但只要是适合公司业务需求的评估方法,只要评估方法没有特别不当的问题,出资财产经过了评估,其他人就不能轻易否定有资质中介机构的评估报告。而出资财产未经过评估的,受托单位就不是受限于已有评估报告,其对评估所采取的方法有选择权,一来一去,对于出资人可能就会有较大的影响。
综上,对于大中型公司的公司设立或公司增资,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经评估机构评估是企业合规管理的要求。对所有公司,没有评估并不影响投资人获得相应的股权,只要入股时,出资财产没有高估,出资人基本是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的。
因此,笔者认为,对出资财产作价的风险防范应注意如下问题:
1、如果不委托评估中介机构评估,出资人一定要做好出资财产的估价工作,特别是要记载出资财产定价的依据。如果在几种评估方法中,选择了对出资财产较高的评估方法,应考虑多论证该方法对公司的特别适用之处。
2、对于价格不易确定且波动较大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最好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让独立的第三方对出资财产的合理作价背书。
3、大中型机构及国有企业投资入股,基于合规管理的要求,宜对所有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包括其他股东的出资,包括市场价格非常透明的非货币财产,都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成本与风险相比,风险管控应放在更重要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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