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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学习七、如何解决出资先决条件与出资期限的冲突?(汪兴平)

(2024-01-19 07:00:26)
分类: 博主心得

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股东的认缴出资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我们在投项目时,有时在投资协议中设置一些出资的先决条件,比如公司要完成注册地址的迁移,公司只有满足投资先决条件后我们才会出资,如果说条件一直没有满足,我们就没办法出资,但是新公司法又规定作为公司的股东5年内必须出资到位,这个问题在原来老的公司法体系是不会产生问题的,是很安全的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后,我们应该如何处理该类问题

分析:

1、需要纠正一个说法,上述处理方法在现行公司法下也不是绝对安全的。认缴的出资,即使有先决条件,是否能对抗公司不特定的债权人,可能也是有较大争议的。无非是在现行的公司法下,投资人认缴出资的信赖利益受到了更多的保护,公司债权人启动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较为苛刻,但一旦认缴了出资,且办理了相应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投资人的出资承诺就只有通过股权转让或减资才能消灭。

2、上述情况既要适用,但又不完全适用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规定。

1)不适用的理由在于公司法第四十七条适用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认缴出资,该规定的位置在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的第一节“设立”,是关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规定。现在出资的先决条件是公司迁址,也就是公司已经设立,故该情形不能简单适用公司法第四十七条。

2)说增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的理由在于上述情况下的出资,属于股东对公司的增资,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注意,这里是依照设立时的有关规定执行。说明第一,是依照而不是参照,对有关规定是必须执行而不是参照性的可执行,也可不执行,第二,这里的有关规定是指哪些规定,恐怕不是公司设立时的所有出资规定。对于股东出资的先决条件问题,至少涉及增资是不是在公司设立后五年内必须实缴到位,还是可以在增资的相应股权部分取得股权后五年内实缴,笔者认为应该是后者,而不是前者。当然,如果理解为是前者,对于实务工作可能也不会带来特别严重的问题,因为公司一般是在需要资金的情况下才会启动增资程序,增资为实缴而不是认缴,比较切合公司资金和增资的实际需要。但从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同时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合理预期利益的角度分析,在公司对出资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似乎是股东取得股权后的五年内必须缴足认缴相应增资更为妥当,而不是强行规定设立五年以上的公司,其增资都必须是实缴。

3、要区分股东的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增资协议只对增资协议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内,即对签署协议的各方有效注册资本为公司的法定登记事项,公司通过了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就应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一旦公司将股东附有先决条件的增资登记为公司的注册资本,而市场监管部门的登记又难以满足投资人的要求,难以将增加的注册资本是附条件的条件登记上去,对于公司以及增资的股东的交易相对人,其就对增资5年内的出资有了合理信赖利益,就有权要求股东在5年内实缴出资,公司的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虽然投资人可以依据先决条件未满足签署协议的其他方和公司进行抗辩,但无法对抗注册登记事项,因为注册登记事项中未约定出资先决条件,为无条件而不是附条件的。

就上述问题,我们可以作一个简单的类比,也许能更好地理解增资协议与登记信息公示的关系。增资协议相当于是一个债权债务,只能约束相对人,而登记信息相当于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具有对世效力的信息,一般为标准产品,可以更好地为大众服务而难以满足特殊的个性化需求。有先决条件的增资人,不能以自己的特殊约定对抗不知特殊约定的其他权利人。

4、如何控制风险

谨慎办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的手续。投资协议可先行签署,并列明投资入股的先决条件签署公司章程和办理注册资本增加的变更登记需慎重不见兔子不撒鹰,而且这样既有效防范了风险,也不违反附有先决条件的投资承诺。

 

附:公司法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注册资本;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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