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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学习(二)、公司法为何要单独规定发起人股东(汪兴平)

(2024-01-14 09:00:07)
分类: 博主心得

公司法之所以要对发起人股东单独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一是发起人股东负有发起公司设立的职责,一般股东并无该义务,二是正是因为发起人股东负有发起设立公司的特殊职责,其也应承担与其该职责相对应的发起人股东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存在该等职责和相应责任,因此,发起人股东较之一般股东自有其特殊的责任而需要公司法对此作出特别规定。

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有限责任公司的创立股东也规定为发起人股东,本次公司法修改并未吸收这一做法,但这不妨碍我们将公司的创立股东统一称为发起人股东,因此,本文的发起人股东既包括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也包含有限责任公司的创立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发起人股东的主要职责是发起创立公司,具体包括先行垫付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费用,订立发起协议,制订公司章程,也就是需要从事公司设立前的事务,一旦公司成功设立,公司就交付董事高管去运行,发起人的职责就结束了。因此,发起人股东较之一般股东,只有发起人股东才能对内执行设立公司的事务,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而公司一旦依法成功设立,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在公司成功设立前,发起人之间的关系相当于合伙关系,其权利义务适用合伙关系的相关规则,而发起设立的目的还是公司的发展,为公司的出生做准备,因此,相关的费用和责任应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如果公司未能有效设立,则应由发起人股东共同承担。

发起人股东可能对发起设立公司而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并不冲突。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指公司设立以后,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发起人股东的责任,是公司设立的责任,包括监督其他发起人股东如实缴纳发起设立时的出资责任。

发起设立公司会有很多责任,为什么又会有人愿意去做发起设立公司这件事情呢,在于第一,要成立公司,总得有人去发起设立,否则,就没有公司的诞生了,第二,发起设立公司,发起人对公司未来的治理架构有更多的话语权,因为公司章程是发起人制订的,第三,如果设立的公司有较好的发展前景,公司之后的增资就能有较好的溢价,发起人相应的投资也就能够有较好的增值和回报,在这个意义上讲,发起人取得的公司股权成本低于,甚至远低于其他股东的成本有其合理性。

发起人股东的识别: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对发起人股东,专门有其名单记载,其他股东不记载在公司章程中,因此,对股份公司,只有记载于公司章程中的发起人才能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同意公司章程的全体股东均为公司的创立股东即发起人股东。

一、发起人的职责

1、签订公司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三第)。

2、先行垫付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费用,公司设立后,由公司承担(第四十四条

3、共同制订公司章程(第四十六条)。

4、办理公司登记注册。

5、完成公司设立时的出资。

二、发起人的风险

1、不仅对自己的出资应承担出资瑕疵的责任,对其他发起人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在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不到位和出资财产被高估,承担对公司未出资和未出资造成的损失连带责任(第五十条)。

2、由于公司发起设立阶段为准合伙关系,所以: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四十四条)

3、公司未能设立而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发起人共担,对于非发起人股东除退还缴纳的股款外,还应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为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

4、公司未能设立的,发起人因债权人追究设立公司而承担的责任,对外是连带债务,对内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出资比例;未约定出资比例的,同等份额分担。

5、公司设立成功,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而给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第四十四条)

6、发起人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行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结果的,可能还会承担刑事责任(该责任与一般股东的责任无异)。

7、公司设立后,发起人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特别的规定,发起人股东较之其他股东,除需多承担其他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外,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无区别。

8、在股份公司的登记事项中,只登记发起人股东的名称,不登记非发起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则登记全体股东(第三十二条

9、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的时点为当事人向公司交付财产之时,这里的交付指的是公司有权使用出资财产,而不是财产权利的移转登记。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10、财产出资的完成,主要是出资财产的使用权的转移,出资财产的所有权移转登记为辅助义务。

 

法律规定(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注册资本;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第四十五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未募足,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成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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