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读合同编司法解释(五)、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及其启示(汪兴平)
(2023-12-25 07:31:36)分类: 博主心得 |
说明:原来的《合同编司法解释学习与应用》系列现改为《我读合同编司法解释》系列,以更好表明这只是个人学习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心得体会。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对此,笔者有以下几点体会:
1、民法典和原合同法均规定,对于合同的词句解释,文义解释是合同解释的基础。所谓基础指的是起点,而不是终点,当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词句有不同的理解,且该理解有一定的道理之时,对合同条款的词句就要综合运用系统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解释方法进行解释,以达到准确解释合同条款所用词句即达到解释的终点,也就是说,当合同条款词句的文义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是选择与上述解释较多吻合的解释,当文义解释与上述解释不一致时,选择的解释应是与文义解释不一致的他种解释。
2、较之以前的合同解释规定,本解释增加了三个明确的合同解释因素,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可以称之为对合同的历史解释,虽然表述的是参考,但在某些案件中,上述因素可能是合同解释的关键,比如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案件,还原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就能较好地给合同定性。与担保类案件、债务到期前的以物抵债类案件等等也是如此。
3、本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可以看作是对本条解释规定的备注。
4、上述合同解释的规则,对于解释法律规定的词句也有参考意义。比如在民法典中,同一个词句,可能有多个含义,至于具体的含义,需要结合法条的目的、法条的语境、法条的渊源等进行解读,如“应当”,有的相当于“必须”,规定的是强制性规范,如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有的则只是倡导之意,规定的是倡导性规范,如第三百八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即使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也不影响地役权相应的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效力,因为地役权是合同生效设立、变更和消灭,只是未进行相应登记的,上述法律效果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有的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如第三百一十三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