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编司法解释学习与应用(四):合同编债权转让规则与担保解释应收账款转让规则的关系(汪兴平)
(2023-12-20 09:57:53)分类: 博主心得 |
主要观点:应收账款为特殊债权,应收账款转让优先适用或参照适用保理和质押的规定,登记才具有债权转让的顺位对抗效力,但不具有对抗债务人的效力;通知对债务人产生清偿顺位的约束力,对其他受让人则并不必然产生约束力;合同编总则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转让的通知确定顺位规则适用于除应收账款债权以外的其他债权转让,而不是适用于所有的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不论是否通知到债务人,其都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过,这种效力仅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只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由于债权需要债务人清偿履行才能实现,因此,债权转让如果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实际并没有全部完成,受让人不能通过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债权转让只有通知债务人以后才可能是真正而彻底的全面完成。
不过,由于债权不象物权,其只具有相对性,不具有对世效力,因此,在一定的意义上讲,债权具有虚拟性,一笔债权可以在债权转移的意义上二卖甚至多重买卖。
对于债权多重转让的清偿顺序,也就是债权受让人的债权保护顺位,对于债务人来说,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规定以通知到达债务人的先后顺序来确定。由于债权转让通知不具有公示效力,对于同一债权的其他受让人,只要其不属于明知存在已有在先通知的债权转让,其就有权接受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五十条
应收账款也是债权,保理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因此保理也属于债权转让,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也就是不论是对保理人,还是对债务人,应收账款的清偿顺序是以登记来确定权利顺位的,而且登记是具有对抗效力的,其次才是通知到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债权按比例平等受偿。笔者认为,保理登记具有物权效力,而通知到达并不具有物权效力,仍是普通债权,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保理,当然更是普通债权,因此,对于登记在先的保理,即使保理人未主张优先清偿,除非保理人明确放弃债权或者放弃债权的物权保护,其优先受偿也是应受到保护的,不过,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登记只是对其他应收账款的保理人具有对抗效力,对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并不具有对抗效力,只有通知才对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产生约束力。而通知到达的在先清偿,保理人未主张的,债务人仍有先行清偿的义务,但其他保理人除非明知,却并无保护的义务,另外,由于通知的债权仍是普通债权,当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保理的债权与多重保理的其他保理人是共享债权,还是债权转让因先到达债务人而为在先的保理人独自享有,值得探讨。
结合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保理中的应收账款清偿,我们可以补充以下规则,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的通知到达的清偿顺序,对于债务人和已知存在债权转让在先通知的其他保理人具有约束力,对于不知已有在先保理通知债务人的其他保理人不具有约束力。
同样,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对于多重债权转让的清偿,如果发生纠纷时,债权转让既未登记,也未通知债务人的,受让债权的平等性不受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影响,受让人均有权主张按比例平等受偿。
不过,我们需注意在实务中,不论是保理,还是一般的债权转让,当受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主张债务人清偿债权时,其他的保理人和受让人并不一定知晓,即使知晓,其也不一定加入到诉讼或仲裁中去,而法院和仲裁机构对案件的审理具有被动性,不告不理,因此,上述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并不等于会落实为民事程序法的相应保障,上述法律规定只是赋予了相关当事人的一个实体权利,至于当事人是否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那是当事人自己的权利保护问题,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会主动干预,而且,上述规定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执行程序存在一定的冲突,比如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除非其破产,普通债权均应按照保全的顺位清偿。
对于同一债权,如果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的,民法典担保合同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就此进一步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应收账款债权,不论是保理,还是质押,还是债权转让,都是登记的优先保护,登记具有对抗效力,这是权利人(保理人或质权人或受让人)之间顺位确定的规则,但如果该登记未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对于该债务人而言,登记不具有约束力,对其具有约束力的只能是应收账款债权的保理、质押或转让的通知,但保理、质押或转让仅是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而没有登记的,该应收账款的保理、质押或转让就不具有对抗相应权利人的效力。
如此,现在问题就来了,民法典及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转让的通知优先规则和应收账款保理、质押和转让的登记优先规则不尽相同,他们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这就要回到债权与应收账款的概念上来进行讨论了。
关于债权的概念,法律并未有明确的规定,百度百科对此有定义:“债权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称为债权关系或者债的关系。”
关于应收账款,虽然法律同样没有规定,但人民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 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 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 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 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 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一,应收账款是金钱债权,第二,应收账款是合同债权。
比较债权的概念和应收账款的概念,不难发现,应收账款是一类特殊的以合同为联结点的金钱债权,比如非金钱财产的财产债权,其就不是应收账款债权而是其他普通债权,但我们工作和生活中需要处理的债权,绝大多数都是应收账款债权。
由于应收账款债权属于特殊债权,其质押和转让自是应该优先适用该类债权质押和转让的特殊规则,只有该类债权没有特别规定bb的,才能适用债权质押和转让的一般规则,也就是说,对于应收账款债权,优先保护并具有对抗效力的是登记,其次顺位保护的是通知,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平等保护。而应收账款之外的债权,优先保护的是通知,但通知原则上不具有对抗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