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编司法解释学习与应用(三):债权转让中的信赖利益保护(汪兴平)
(2023-12-18 09:35:56)分类: 博主心得 |
保护信赖利益实际就是保护交易安全,民法典包括民法典的合同编司法解释对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债权转让对于转让人来说,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后续转让的债权能否清偿,与其无关,因此,在债权转让中,转让人无所谓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其主要是承担债权转让的义务,包括:第一,债权应是无瑕疵的真实债权或者对债权的瑕疵无故意隐瞒和误导,第二,债权不得一物二卖,包括既不得在自己转让后又受偿,也不得再行转让给他人,第三,应将债权转让的事项及时通知债务人。
债权转让的信赖利益保护,除了合同当事人的受让人,还包括转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主要是债务人,其次才是受让人以外的其他受让人。因为债权一经转让,在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就产生了债权债务,同时消灭了债务人和转让人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即对债务人来说,受让人就是其新的债权人,其就应对新债权人清偿相应的债务,同时,不能排除债权人将债权一物两卖,因此可能还会涉及其他受让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1、对债务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债务人信赖利益保护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不得加重第三人的负担,债权转让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债务人是他们债权转让交易中的第三人,其负担应不受债权转让交易的不利影响。
(1)债权转让,只有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因债权转让导致债务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由转让人承担(民法典第五百五十条);债务人对转让人的抗辩可以对受让人主张(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
(2)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给本受让人的通知前已经向原债权人或原债权人在先通知的其他受让人履行的,债务消灭(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3)债权转让一经通知债务人,即使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转让人未经受让人同意或者未经依法撤销的,债权转让合同的瑕疵与债务人无关,转让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4)受让人未在依法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而直接通过起诉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虽然债务人应该向受让人履行债务,但由此增加的与诉讼有关的费用或者造成债务人的其他损失,应由受让人或转让人承担(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5)因受让人的原因,比如债务人无法联系上受让人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债务履行或者将债务通过提存的方式履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五百四十八条)。
2、对其他债权受让人的信赖利益保护。
其他债权受让人,不论其债权转让通知是先或后到达债务人,只要该受让人不知道本受让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先到达债务人的,其所获得的受让债权清偿就是善意受偿,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即如同物权的善意取得,该受让人无须将债权清偿款转交本受让人。
注1:司法解释该条中的“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已经转让”指的是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而不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已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为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对抗效力,即使第三人明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这样的物权交易合同,第三人仍然可以与房屋出卖人另行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的产权,对于债权转让协议自是更不具有对抗效力。
注2:债权的善意取得,条件较之物权的善意取得更为宽松,前者的恶意限于明知,后者的恶意包括明知与应知。
3、对受让人的信赖利益保护。
对于受让人来说,受让债权,在受让前,应向债务人确认债权的真实,受让债权后,应要求债权人在第一时间通知债务人,并保留通知的证据。
(1)债权一经转让,即使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对转让人和受让人也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只是这个债权转让也只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发生效力,不但对其他不特定的第三人无约束力,甚至对债务人也无约束力,此时,如果原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清偿或再转让给其他第三人,则转让人应对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不当得利责任。
(2)即使转让的债权是虚构的,或者虽然债权原来确实存在,但是转让时已经被清偿或被转让而消灭,只要债务人确认了债权仍是真实存在的,受让人也不知道债权是虚构或已经消灭的,债务人对受让人仍应承担相应的债务清偿责任(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3)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仍然向转让人履行或者向该通知之后才收到的通知的其他受让人履行的,债务人仍应向受让人履行(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笔者曾处理过一个这样的纠纷,总承包商将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款债权进行了多次转让,发包人的财务部门认为债权转让是总承包商的事情,发包人没有同意的,不关发包人的事情,其间还发生了多个法院查封或轮候查封该债权的情形,虽然发包人对法院的查封日期和金额进行了记录排序,但并未将收到的总承包商债权转让予以记录,这样债权转让以及查封冻结的先后顺序就难以全部确定,造成了债权清偿的困难,并因此导致可能发生重复清偿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