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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资协议与增资补充协议约定了不同仲裁机构管辖的处理(汪兴平)

(2023-12-13 14:36:18)
分类: 博主心得

一、引发讨论的问题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标的公司、标的公司控股股东、标的公司其他股东签订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增资标的公司的增资协议,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增资入股标的公司一事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A仲裁委员会裁决。

数日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另与标的公司控股股东签订《补充协议》,就控股股东回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增资的股权的触发条件、回购程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规定因本协议引起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B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问: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拟在B仲裁机构对标的公司控股股东提起回购仲裁,如果控股股东以回购涉及标的公司的增资和减资,而增资事项B仲裁机构无管辖权为由抗辩,我方应如何处理?

二、法律分析

1、该案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标的公司控股股东虽然签订的是补充协议,但其并不完全是原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其实际是一个独立的协议。因为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标的公司控股股东,而增资协议的当事人为公司全体股东、标的公司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两个协议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即两个协议有不同的约束对象。

2、两个协议规范的是不同的事项,增资协议规范的是标的公司的增资,其涉及标的公司增资后的公司治理,包括全体股东对公司的权力分配、公司的组织架构及权力以及其他公司事项,事关全体股东利益,而补充协议只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标的公司控股股东双方之间就控股股东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的回购的约定,两者之间约定的事项有明确的边界。

由于两个协议有不同的调整对象,补充协议规定了控股股东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的回购条件及程序,并规定与此相关的一切争议均属B仲裁机构管辖,而增资协议并没有约定股权回购,只涉及标的公司的本次增资及增资后的公司治理,因此,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两个仲裁机构管辖的纠纷是有清晰的划分的,有关私募基金与控股股东之间就回购有关的争议,均应由B仲裁机构管辖,即使相应的实体规定涉及增资协议,其也落在私募基金与控股股东之间与回购有关的争议范围,属于B仲裁机构管辖。

3、不排斥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对同一事项会有不同的规定,此时,不能简单认为在后的新协议一定修改或补充了在先的旧协议,总体上只能说两个协议各自在相应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

补充协议有规定而增资协议没有规定的,或者补充协议和增资协议均有规定的,但两者的规定有冲突,对于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当然适用补充协议的规定。

可能会有争议的是增资协议有约定而补充协议没有规定的,增资协议的规定能否适用于补充协议。对此,笔者的观点是:由于管辖意思自治是仲裁管辖的基本依据,管辖意思自治包括选定仲裁机构的意思自治和括管辖纠纷内容的意思自治,而且管辖的意思自治不适用于推定,因此,增资协议有约定而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的纠纷,即使纠纷的当事人只涉及私募股权投资人与标的公司控股股东,也应认定相应的纠纷应由增资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机构管辖,除非补充协议虽然没有具体明确的约定,但其内容对此有所涉及,增资协议的规定可以起到补充解释补充协议约定的作用,此时,并非是增资协议的纠纷为B仲裁机构管辖,而是增资协议的规定补充解释补充协议的约定。

4、更一般的情形,撇开本案的具体情景,如果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与增资协议的当事人完全相同,但增资协议与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管辖不一致,我们不能简单地说,当事人通过补充协议变更了增资协议的管辖。笔者认为,增资协议与补充协议的纠纷管辖总的原则应该是凡是与补充协议有关的纠纷,除非补充协议明确限制了仲裁管辖的事项,都应该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管辖范围,只有补充协议未涉及而增资协议特有的事项,才属于增资协议约定管辖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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