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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司法解释学习与应用(一):违约金的抵销顺序一定要劣后于本金吗?(下)(汪兴平)

(2023-12-12 06:53:28)
分类: 博主心得

我们再回过头来看最高法院最高法民申706号的裁判。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首先,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在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违约金等同或混同于利息。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违约金是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相应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及惩罚违约方的效果,往往作为违反合同义务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是指资金所有者因出借资金而取得的报酬,在经济学上系指生产者使用该笔资金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的利润的一部分,是货币资金向实体经济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增值额。由此,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目标定位。鉴于民商事交易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约定违约金、利息的有无以及相应的具体标准。就本案而言,《收购协议》中约定的目标权益收购溢价款实则为年利率12%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则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就上述约定而言,双方就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均是明确的,不存在因约定不明而将违约金视为利息的情形。

其次,违约金、利息合计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同时支持,但不意味着可以同时先行抵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施行)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是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最高限额的规定,当事人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一并主张,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实际上,在不存在先付款项以及抵充顺序的情形下,违约金、利息并不一定需要进一步区分,但若存在先付款项以及抵充顺序的情形,就有必要进行区分。就本案而言,博森企业已收到91617021.62元,应先行抵充借款本金157000000元依约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若有余款再抵充本金;因余款已不足抵充本金,故不存在再抵充违约金的问题。当然,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依约正常核算,并作为乔普公司应付款项的一部分依法给予认定,但不能优先抵充

我们注意到,上述案件的借款是约定有利息的,且在正常计息下的情况下又约定了违约金,这里的违约金就应理解为全部是惩罚性违约金,并不包括利息,因此,该案的违约金不在优先抵充的范围内抵销,但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在优先抵销利息和本金后仍有债权的,则债权人受到法律保护的违约金作为债权人的债权,仍是可以与债务人的其他金钱债权进行抵销的,同样,债务人的违约金债权也可以与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予以抵销。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应该这样理解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债务人的债权少于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抵销的顺序依次为费用、利息或损害赔偿金及补偿性违约金、本金,如债务人的债权仍有剩余的,则可抵销债权人的处罚性违约金债权。也就是说,只要债权人的违约金是合法的,其仍然是债权人的债权,仍然享有抵销权,至于抵销顺序,要看债权人的违约金是补偿性违约金,还是惩罚性违约金,还是两者兼而有之,补偿性违约金的抵销顺序应在本金之前,惩罚性违约金应在本金之后,因此,即使是惩罚性违约金,其也只是抵销的顺位比较靠后,实务中,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不一定能够抵销得到该违约金。

现在回到我们前面的问题,本项目的违约金显然是惩罚性违约金,因为逾期后,债权人的利息仍然在正常收取,违约金全部是债权人新增的非正常状态下的收益,不具有损失的补偿性,不属于补偿性违约金。在此情况下,债务人清偿部分债务的,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应该先行清偿截止清偿日止的与清偿债务有关的费用,其次是截止清偿日止的利息,再有剩余的,则是清偿部分本金,谈不上违约金的清偿。而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于利息、本金及违约金均按比例清偿,就是利息的清偿虽然减少了,而不是清偿截止日的所有利息,但增加了相应期限的部分违约金的清偿。至于本金的清偿是增多还是减少了,则要具体计算才能确定。由于本金将产生利息和违约金,债权人和债务人实际关注的重点应该是不同方法清偿的本金的最后金额,至于协商中清偿的利息与违约金的分布情况,实际并没有那么重要,因此,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并没有一方在这种抵销方案中完全是吃亏,另一方完全是占便宜,各自有得有失,不失为有利双方财务处理的一个较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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