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座:回购对睹的行权风险及控制措施(二)(汪兴平)
(2023-12-05 15:58:48)分类: 博主心得 |
回购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为过去至今的裁判主流观点,但该观点将越来越受到回购请求权应适用除斥期间观点的挑战,而且,笔者预计,回购请求权适用除斥期间可能会在近几年内成为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
哪怕将回购请求权认定为诉讼时效,对于将回购请求权作为除斥期间管理的投资人,对其不利的影响相对来说会较小,至少不会导致回购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消灭,而如果将回购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管理的,如果最后认定的是除斥期间,其结果可能导致投资人的回购权利消灭。
将回购请求权认定为诉讼时效的,关于诉讼时效起点的计算,也是有各种不同观点,如下的案例二就有二种不同的观点。
由于将回购请求权认定为诉讼时效不是本次讲座的重点,关于诉讼时效的案例及相应的司法裁判观点本讲座只作简要的介绍。
二、回购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案例
案例二((2018)皖01民初1289号,(2019)皖民终540号,(2020)最高法民申1513号,(2020)皖民再215号)
(一)、案情简介
2007年,东华科技与淮化集团签订《股份回购协议》。协议载明:二、淮化集团承诺股份公司若在成立四年内不能成功上市,则东华科技有权视其上市前景及经营状况自主选择股份退出时机。三、在不改变股份公司组织形式的前提下,若东华科技要求退出股份公司,则由淮化集团以现金方式回购东华科技全部股份或负责推荐其他公司购买。四、股份回购时,若回购当期的每股净资产高于股份设立之时的每股净资产,回购价格即以回购当期的每股净资产计算;若回购当期的每股净资产低于股份设立之时的每股净资产,回购价格为东华科技投入的资本金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2018年6月26日,东华科技向淮化集团发函,要求淮化集团回购东华科技持有的淮化股份全部股权。
(二)、一审及二审法院观点(未明确回购请求权是应适用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实际暗含应适用诉讼时效--债权的时效性,且诉讼时效自回购条件成就时起算)
本案中,自东华科技可以请求淮化集团购买股权的条件成就(淮化股份于2007年12月26日成立,故应于2011年12月26日前上市),至其向淮化集团提出该主张,时间超过六年。东华科技作为淮化股份的股东,对淮化股份的经营状况以及是否能够上市均为明知,其在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后,未积极向淮化集团主张权利,而是继续行使淮化股份股东的权益。在此期间,东华科技亦未与淮化集团就回购股权进行协商,明显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据此,案涉协议虽未对东华科技行使权利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但依据债权的时效性,东华科技于案涉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六年后才提出主张,显已超过合理的期限。
(三)、最高法院裁定再审的观点(暗含回购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但自投资人主张回购时起算,因为未规定权利的行使期限,因此权利人在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限内随时有权主张)
本案中,案涉《股份回购协议》第二条“淮化集团公司承诺股份公司若在成立四年内不能成功上市,则东华科技公司有权视其上市前景及经营状况自主选择股份退出时机”,约定了东华科技公司要求淮化集团公司回购股权的行使条件和行使时间。从字面意思来看,对于要求回购股权的行使时间,双方约定的是由东华科技公司自主选择时机。且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后,东华科技公司并未向淮化集团公司明确表示过放弃案涉股权回购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东华科技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以《回购函》的形式向淮化集团公司主张权利,虽与案涉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间相隔较长,但并不违反合同约定。
(四)、安徽高院再审观点(基本与最高法院的观点一致)
2007年11月12日,东华科技公司与淮化集团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约定“淮化股份公司若在成立四年内不能成功上市,则东华科技公司有权视其上市前景及经营状况自主选择股份退出时机”,淮化集团公司以现金方式回购其全部股份,“股份回购时,若回购当期的每股净资产低于股份设立之时的每股净资产,回购价格按甲方投入4500万元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该条虽约定东华科技公司享有要求淮化集团公司按照一定价款回购目标公司股权的权利,但以“公司成立四年内不能成功上市”的事实为生效条件,属附生效条件的条款。淮化股份公司2007年12月26日设立,至2011年12月26日期满四年内未成功上市,该事实触发了上述股权回购协议生效条件的成就。由于该股权回购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也不具有法定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应自2011年12月26日产生法律效力,东华科技公司自此即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案涉股权回购协议对东华科技公司要求淮化集团公司回购目标公司股权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62条(4)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东华科技公司在应给淮化集团公司留有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不存有东华科技公司对淮化集团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回购请求权超过期限或时效的法律问题,因此,其该项权利并不因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六年内未行使而归于消灭。此外,民事权利的放弃须明示意思表示,默示意思表示只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既无明确约定又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宜推定当事人对权利的放弃。东华科技公司对淮化集团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既未消灭,也未放弃,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淮化集团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认为东华科技公司放弃了股权回购协议中的权利,及在本案再审诉讼中认为东华科技公司行使权利超过合理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笔者的点评:
本案对于约定的四年未能上市,投资人就有权主张回购,相当于认为此时回购的债务到期,有争议的是如何理解投资人“自主选择股份退出时机”,是投资人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限内有权自主选择,还是其在任意时间内都有权自主选择?
在投资人对对睹回购尚未作出回购选择的情形下,投资人对回购的选择权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回购义务人的债权,不宜适用合同法第62条(4)项关于债务履行的规定,因为投资人可能选择持股,而投资人持股不属于投资人对回购义务人的债权。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投资人的股权回购主张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投资人主张股权回购,将投资人是选择继续做投资人还是选择做债权人予以确定,主张回购的,就是确定做债权人,此时时效适用除斥期间可能更为合适,第二阶段,投资人选择了做债权人以后,其对回购义务人的权利就是债权权利,适用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此,笔者预计,未来对回购请求权的性质会越来越多地被认定为除斥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