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第三人合同分析(汪兴平)
(2023-11-05 06:54:45)| 分类: 博主心得 |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了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上述规定共分两款,其中第一款规定的仅是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如果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第三人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承担责任的相对人即对象仍应是原合同的当事人,此时的第三人,实际是债权人的手臂延长,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这种利益第三人的合同通常称之为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第二款规定了债务人不仅应向第三人履行,而且万一第三人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第三人就有了向债务人主张向自己履行及追究债务人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实体权利,这种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又称为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
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原则上应认定为是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即不真正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应具有第三人有权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含义,即明确了对第三人的赋权,这样的利益第三人的合同才能认定为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合同,第三人才是合同中的独立主体,而不是向第三人履行中的债权人的权利辅助人,因此才称之为真正利益第三人的合同。
就此,民法典释义指出:“向第三人履行,也叫第三人代债权人受领。合同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只要该第三人符合法律或合同规定的接受履行资格,能够受领的,该第三人就成为合同的受领主体,是合格的受领主体,有权接受履行。第三人接受履行时,第三人只是接受履行的主体,而不是合同当事人。第三人替债权人接受履行不适当或因此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替债权人接受履行,通常是因为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一定关系,但第三人并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不应当适用关于代理的规定。
当构成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履行清偿义务,履行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负担。当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构成违约行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向第三人履行中,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其履行。第三人只要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其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意思予以明确拒绝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如果对债权人享有抗辩的权利,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予以抗辩,发生向债权人抗辩的效力。”
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个案例。
案例:A向B承诺一年内,B随时可以将其正在使用的某品牌汽车出卖给A,双方对价格的确定、付款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后C对A出具承诺函,同意按A对B的条件,购买B的汽车。现在B主张C履行收购承诺,请问,C的承诺是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承诺还是利益第三人的承诺?
笔者认为,本案例中,如果将B看成是AC之外的第三人,C的承诺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仍然有一定的区别,因为C并不完全是A的债务人,A也不完全是C的债权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适用的前提是AC之间应先有债权债务,比如本案,应是C应向A购买汽车,或者更严格地说,A甚至都不用向C交付汽车而C有的是付款的义务(A是纯粹的债权人,C是纯粹的债务人),AC之间欠缺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基础合同关系即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合同,但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该合同又与利益第三人的合同有相类似之处,就是设定了第三人的利益即B本有权向A出售汽车,现在合同设定了C有义务购买汽车,因此,本案可类推适用利益第三人的合同规则。
我们注意到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与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本质区别,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外,应是合同明确赋予了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本案例中,规定了C的义务,但是没有对B赋予权利,也就是说,C的义务对应的有权主张的权利主体仍是A而不是B,因此本案例中的处理规则只能参照适用不真正利益第三人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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