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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字面解释可能存在局限性(汪兴平)

(2023-10-26 05:01:37)
分类: 博主心得

法律规定的字面解释是指对法律规定严格按照字面含义进行的解释,不缩小,也不扩大其字面含义。一般来说,立法者的意志是通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直接表示出来的,因此,字面解释是法律解释的最一般方式,也是法律解释中的基本要求。法律条文由文字词句所构成,当然首先要尊重其字面含义,因为法律规定的每一个字词,甚至包括每一个标点符号,在制定时,都是反复推敲,精雕细琢而确定的,对其解释原则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应尊重法条文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其安定性的价值。不过,话又说回来,再怎么推敲和精雕细琢,总归是人制定的,难免会有考虑不周和词不达意的时候,即使考虑也非常周到,词句使用也很精准,随着社会的发展,也总归会有制定时没想到的事情发生,在这个意义上讲,法律规定总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就有个与时俱进的问题。因此,对于法律规定,我们首先必须尊重其字面含义,这是最基本的态度,其次,才是我们在适用法律规定时,对于法律规定按照字面含义解读,觉得明显存在不足的,我们要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作限缩解释或扩大解释,而不应仅局限于字面解释,这就是要结合立法目的,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文义及通常使用的方式,以及立法目的进行解读,以阐释法律规定的解释方法。

这里的法律指的是广义的法律,包括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法规和地方政府的部门规定。

以下举笔者最近遇到的两个例子,以作说明。

例一、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就该规定,我们提出一个问题,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实际控制的子企业,其是否还是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首先,我们从直觉上看,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实际控制的子企业,其也应该是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因为不论是国有全资企业、控股企业,还是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其核心就是国资能够实际享有主要话语权的企业,国资要通过其话语权公平公正地进行企业国有资产的交易,从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如果对其子企业有实际控制能力,当然也必须用好自己的话语权对子企业进行实际控制,这是结合立法目的对此的正常理解。如果否定这一理解,必须要有特殊的理由,足以动摇这一论证逻辑。但是,如果我们仅从字面上仔细研读国资委的上述规定,就会发现,对于国有控股企业,根据(三)的规定,其控股的子企业,仍然是国有控股子企业,因为(三)中包括了子企业的规定,而(四)是规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其后面就没有规定子企业,因此,严格按照规定的字面解释,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实际控制子企业就不应再属于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也就不应再作为国有企业管理了。

可以佐证对上述规定仅作字面解释是有问题的是国务院国资委20211114日(见国资委网站)就一个咨询问题的答复:请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全资子公司是否属于第(四)款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范畴?具体情形为:A为国资委的独资企业,A持有B的31%的股权,且为B的第一大股东,A被认定为B的实际控制人(即B为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请问B的全资子公司C转让所持的参股企业的14%的股权,C需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并走相应的国资转让程序吗?谢谢。因为第四条第(四)款中的一个要件是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第一大股东,而C的(第一大也是唯一)股东B并非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只是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所以从文义理解,C作为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子公司应并不属于第(四)款规定的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国资委对此的答复是:根据您所提供的信息,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原则上为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涉及国有资产交易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相关规定执行。

 

例二、某上市公司在2017年发布的2016年年度财务报告中纠正了其2015年年度财务报告的虚增利润事项,2023年,证监会对该上市公司下达了处罚决定,请问:因上市公司上述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的适格证券投资人对上市公司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

有观点认为,根据202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当事人主张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的规定,某上市公司已在2016年的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了2015年的年度财务报告存在虚假陈述,因此,该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和更正日都至少在2017年4月30日前,现在已是2023年,早已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22年1月21日发布,2022年1月22才施行,以其适用于2017年前的证券虚假陈述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在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上,存在法律溯及既往的问题,虽然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有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但从下面的分析可知,严格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字面解释来理解本案的诉讼时效并不合适。

我们应该注意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当时规定了证券虚假陈述诉讼需有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并以行政处罚为诉讼时效的起点,其第五条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四)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这样,对于虚假陈述的受害人,如果适用新规定的诉讼时效,等于拒绝给这些受害人救济的途径,因为在2022年1月22日之前,监管部门尚未有处罚决定,受害人无诉权,而在这之后,虽然受害人有了诉权,但却超过了诉讼时效,这对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受害人也不存在建立诉讼时效制度所要防止的当事人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问题,不能以诉讼时效超过来惩罚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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