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行使法定回购请求权并不等于股东可收回退股款(汪兴平)
(2023-10-20 05:43:11)分类: 博主心得 |
对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了在一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有权请求公司退股,公司有义务回购相应的股东持股。
对股份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规定了公司可以回购公司股份的法定情形。
公司回购公司股权(包括股份,下面我们不再区分股权与股份),原则上就是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但由于公司原则上不能持有本公司的股权,除非股权再转让,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职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以及可转债的转股,公司的股本总数并不因为发生了公司回购而减少,公司股权回购只是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一个过桥程序,虽然这其中的股权激励会出现股权转让的价格低于公司股权回购的价格,但总体来说,公司的责任资产减少极为有限,而且,通常而言,股权激励的实施是需要有条件的,就是公司的整体价值是得到了较好的提升,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并未下降。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股东把股权交回给公司,公司应将自持的股权予以注销,同时,公司应该对回购的公司股权支付对价,一手购物,一手交钱,钱货两清。但我们注意到,公司回购股权,只要是公司支付对价的,本质上就是公司减资,只是该情形下的减资具有法定性,只要符合相应的回购条件,有的还无须公司再另行召开股东会会议进行审议。有一类的股权回购具有特殊性,公司回购时无须另行支付对价,这就是公司与持有公司股权的其他公司合并,这时,如果要支付对价,也是公司自己给自己支付对价,等于未支付对价,而且,正因为此时的回购公司无须支付对价,公司不因回购而减少公司责任资产,不会因此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除了上述三类公司股权回购(职工持股计划、股权激励、公司与持有公司股权的其他公司合并),其他的股权回购,都是股东股权的变现,而且是通过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的股权变现。
公司法规定了一定的情形下,股东可以以退股的方式变现,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股东退股,则其对公司就形成了债权,该债权与公司既存的债权又是一个什么关系呢,公司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过,尽管法律没有规定,但法理是清晰的,这就是股权的分配权应劣后于公司的债权,不仅劣后于公司的普通债权,当然更劣后于公司的优先债权,还劣后于公司的行政债权(如行政罚款),因此,公司回购股权的,除非公司无须另行支付对价。公司如果需要支付对价的,公司应参照公司的减资程序通知和公告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为债务提供合适的担保,从而从程序上保障债权分配优先于股权分配。
股份公司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笔者认为,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回购,原则上应参照适用债权人的通知和公告程序,以有效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即使对于股权激励和职工持股计划,公司回购之时仍需支付对价,将导致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下降。而对于上市公司,考虑到上市公司总体而言具有较好的清偿能力,偿债能力差的公司回购不具有可行性,而且,公司的偿债能力具有公开性,股票交易本身又需要兼顾交易效率,可能是这些原因,上市公司的回购并未有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相应程序。
因此,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公司回购情形,属于公司的法律义务,但公司回购,并不等于公司就一定能一手回购,一手付款。这样就公司回购,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股权回购完成,付款在通知与公告程序后也能完成,原股东的回购债权得以实现;股权回购完成,但公司无力支付全部或部分回购价款,形成原股东对公司的回购债权,该债权劣后于回购前的公司债务,但与回购并注销相应的公司注册资本后的公司债务同为公司普通债务。
与九民纪要第5条关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的规定相类似,投资人虽然有权依据对睹协议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或者分配利润,但公司有无能力回购和分配相应的利润是另外一个问题(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公司回购股权与公司能否支付股权价款是两回事,回购股权形成的是公司对股东的负债,且是劣后债,只能在保障公司其他债权人既存的债权在程序上的优先权之后才能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