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设定担保物权应注意的问题(汪兴平)
(2023-10-19 09:00:47)分类: 博主心得 |
笔者之前写过一篇谈设定担保物权应注意的问题,主要观点是设立担保物权,不论是担保物的特定化,还是担保物的价值,关注的重点更应该是担保物权实现时,而不仅仅只是担保物权设立时。本文再谈设定担保物权要注意的问题,这些问题可能是担保权人平时不大会去关注的问题,平常也不大会遇到,但一旦遇到,稍有失误,将对债权的担保价值带来严重的冲击,不能实现当事人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
一、债权人在接受物保之时,应调查担保人是否存在严重欠税,如果欠税,税权将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为此,该法第46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即债权人接受物的担保的,应该主动向税务机关就担保人是否欠税进行尽调,税务机关有义务配合,债权人不进行尽调因接受担保物而丧失相应优先受偿权的,属于债权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怨不得别人,更怨不得纳税人未按照法律的规定主动向担保权人说明欠税情况。
二、设立担保物权的合意一般宜在债权发生前或同时,最好不要在债权发生后才考虑补充设立担保物权,特别是当担保人陷入经营危机时或之后。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被申请破产前一年内,对债务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里的有权申请撤销,不是指的管理人的程序权利,而是管理人的实体权利,也就是只要管理人申请撤销的,法院就应该裁判撤销,使债权人的有担保债权成为无担保债权的普通债权。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债权债务发生时,或者债权债务发生前,当事人就达成了设立担保物权的合意(即订立了担保合同),只是由于担保物权登记的原因而使担保物权的设立(即登记)在债权债务发生之后,一般认为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所谓事后担保,而应认定为是同时担保。
三、评估担保物的担保价值,最好扣除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应费用,包括担保物的处置费用和应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