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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设定担保物权应注意的问题(汪兴平)

(2023-10-19 09:00:47)
分类: 博主心得

笔者之前写过一篇谈设定担保物权应注意的问题,主要观点是设立担保物权,不论是担保物的特定化,还是担保物的价值,关注的重点更应该是担保物权实现时,而不仅仅只是担保物权设立时。本文再谈设定担保物权要注意的问题,这些问题可能是担保权人平时不大会去关注的问题,平常也不大会遇到,但一旦遇到,稍有失误,将对债权的担保价值带来严重的冲击,不能实现当事人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

一、债权人在接受物保之时,应调查担保人是否存在严重欠税,如果欠税,税权将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为此,该法46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即债权人接受物的担保的,应该主动向税务机关就担保人是否欠税进行尽调,税务机关有义务配合,债权人不进行尽调因接受担保物而丧失相应优先受偿权的,属于债权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怨不得别人,更怨不得纳税人未按照法律的规定主动向担保权人说明欠税情况。

二、设立担保物权的合意一般宜在债权发生前或同时,最好不要在债权发生后才考虑补充设立担保物权,特别是当担保人陷入经营危机时或之后。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被申请破产前一年内,对债务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里的有权申请撤销,不是指的管理人的程序权利,而是管理人的实体权利,也就是只要管理人申请撤销的,法院就应该裁判撤销,使债权人的有担保债权成为无担保债权的普通债权。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债权债务发生时,或者债权债务发生前,当事人就达成了设立担保物权的合意(即订立了担保合同),只是由于担保物权登记的原因而使担保物权的设立(即登记)在债权债务发生之后,一般认为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所谓事后担保,而应认定为是同时担保。

三、评估担保物的担保价值,最好扣除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应费用,包括担保物的处置费用和应纳税。

一般财产的处置,发生的应纳税还不算大,但是不动产的处置,可能就涉及巨额的纳税问题,尤其是担保权人多年前购置的低价土地或者房产,一旦处置,比如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就会发生高额的增值税,税款是应从拍卖价款中优先扣除的,债权人只能就剩下的部分优先受偿,因此,此时担保物的价值对于担保权人来说,不是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也不是担保物的处置价值,而是担保权人可以优先受偿的那部分价值,该价值应该是担保物的处置价值再扣除处置担保物的处置费用,税收为处置费用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4条第2款规定:“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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