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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费用、共益费用是否一定优先于担保物权?(汪兴平)

(2023-10-18 05:57:14)
分类: 博主心得

对何为破产费用,破产法第四十一条通过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也就是说破产费用,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破产财产的管理、估价、变卖和分配等处分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的总称主要是法院和管理人所收取的费用与报酬,以及管理人管理财产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没有破产费用,破产程序就无法推进,因此,破产费用是保证破产财产依法分配的必要条件。

对何为共益费用,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同样通过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也就是说,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债务其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尽可能使债务人的财产价值最大化而需要发生的费用,部分费用是管理人主动发生,部分费用虽然不是管理人主动发生,但属于管理人履职过程难以避免而发生的。这些费用与破产债权相比,其发生的时间以破产申请受理为分界,前者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后者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

正因为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是为推进破产程序而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因此在清偿上具有优先性,是故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并进一步规定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以及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对于担保物权,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物权设立的根本目的,就是万一出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债务人破产即属于该情形之一,债权人也能对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亦即即使担保人破产,担保权人的债权仍然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也只能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除非法律另外赋予了债权人的其他优先受偿权,是故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进一步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该规定明确了虽然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破产程序中享有随时清偿的权利,但是该权利并不能优先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这也是为什么担保物权在学理上常常被称之为别除权,亦即不能用有担保物权的变现款来随时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指的全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如果是债权人为实现担保物权而发生的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考虑到该费用的发生是为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而不得不发生的费用,担保债权人作为受益者当然应该在受益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4条第二款规定: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这里的实际费用包括担保物拍卖、变卖产生评估费、佣金、税费等费用这些费用在性质上属于破产费用的一部分,担保物权人仅得就扣除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后剩余价款优先受偿。

还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担保物权人来说,其与普通债权人有一个最大的区别,就是在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人只能通过统一的破产清算程序才能清偿债权,而物权担保权人,其既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担保物权,还可以直接主张通过一般的物权实现程序实现担保物权,除非基于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置而能使处置的财产价值最大化,但即使如此,通过破产程序,不论是破产清算,还是破产重整,都不应损害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也就是说,担保权人承担的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不能过重,不能导致担保权人通过破产程序的清偿小于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的清偿,以管理人的报酬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也就是担保物权人应支付的管理人报酬比例远低于普通债权人应支付的管理人报酬比例。

由以上的分析可知,破产企业所发生的全部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的清偿优先性原则上是对全体普通债权人而言的,并非对担保物权也优先清偿,不过,因为处置担保物而保障担保权人债权实现的相应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应该由担保财产来承担,这就是谁受益,谁付费的体现,并非担保物权绝对的不承担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

上述规则不仅适用于破产清算,同样也适用于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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