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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虚假陈述司法解释适用于定向增发

(2023-10-14 16:05:31)
分类: 法学研究

一、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主体、证券类型等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二、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适用于证券定向增发

“证券市场定向增发、协议转让、大宗交易等行为中,投资者虽有一定的议价能力,但其交易仍然依赖于证券市场公开披露的信息,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仍有可能影响上述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交易价格。同时,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结算秩序,民法典中的可撤销制度在证券市场上无法适用,投资者仍仅能通过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获得救济。”P75

“以上三种交易(指定向增发、协议转让、大宗交易)的共同之处在于均发生于特定主体之间,并以议价协商方式进行。按照2022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上述三种交易均属于在证券交易市场所进行的发行、交易证券行为,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此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从而引发侵权民事赔偿,都可以适用该解释。具体可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证券市场定向投资者也依赖于公开的信息披露。就证券法对证券市场主体所要求的信息披露义务来说,并不因定向投资者与不特定投资者而存在差异,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仍有可能影响定向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也可能通过影响二级市场公允价格而最终影响协议价格。当前,根据交易所规则,主板市场的定增价格和大宗交易价格与该市场的市场价格已经高度关联。例如,定增价格需根据二级市场交易价格的80%90%定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进行撮合;深交所的盘后定价大宗交易,交易所在交易当日收盘后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对大宗交易买卖申报进行逐笔撮合,交易的定价则取决于证券当日收盘价或证券当日成交量加权平均价格。实际上,即便是存在投资者之间沟通价格的协议大宗交易(知晓交易相对方的大宗交易),除了一次性成交的数量要求之外,也是由投资者各方根据市场信息(包括可能存在的虚假陈述)申报证券买卖的交易价格,且在交易规则准许的价格幅度内、在证券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交易。由此可见,证券市场上的协商议价并非完全按照当事人版主自愿随意进行,而需遵循证券市场的特定交易规则。

其次,证券市场上的合同行为当事人所获得的救济权利不同。就定向发行行为而言,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了合同一方当事人欺诈时对方当事人的撤销权;就协议转让、大宗交易而言,第149条规定了第三人实施欺诈时被欺诈一方当事人的撤销权,但这两种救济方式在证券市场无法适用。为维护证券市场的结算交收秩序,证券法第117条规定,除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导致证券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外,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即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中的交易原则上不可撤销。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结算秩序,在发行人欺诈发行时,虽然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按照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在投资者之间因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遭受损失时,被欺诈一方也无法根据民法典第149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投资者难以通过撤销合同的方式获得救济,为保护受到虚假陈述司法误导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述交易的投资者可根据证券法第85条和第163条规定通过主张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获得救济。”P75--76

三、适用的证券品种类型: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   

证券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对证券法所厘定的证券之范围应予以尊重和承接,原则上上述所有证券品种类型均应当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在这些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中,发行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者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并负有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法定义务。投资者免受欺诈的法定权利不因证券种类而有所不同,只要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人民法院在确定其民事责任时,都应当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P72

四、补充材料

广东高院审结的上诉人中车金证投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海昌以及被上诉人庄敏、庄明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最高法院选为2020年十大商事案例,该案例的裁判宗旨为上市公司在定向增发过程中作出虚假陈述的,应当向受损害的机构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上市公司中达股份因破产重整,于2014年10月30日披露《保千里电子公司及庄敏等收购中达股份公司的收购报告书(草案)》,其中包括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千里电子公司的估值为28.83亿元。随后,中达股份公司股东大会通过重大资产重组决议,中达股份公司更名为保千里公司。在保千里公司公告《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后,中车公司与保千里公司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中车公司以每股14.86元的价格认购保千里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中的13383604股股票,锁定期12个月。中车公司决策参与保千里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之前,进行了专业投资分析和研究,并形成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显示,保千里公司业绩增长较快,未来成长空间很大,市场对智能驾驶概念股票也比较追捧,预计定增发价会比较接近保千里公司市价,故决定认购保千里公司的非公开发行股票。

2016年12月29日,保千里公司公告披露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2017年8月9日,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保千里公司在中达股份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进行重组资产评估时,保千里电子公司向银信评估公司提供了两类9份虚假的意向性协议,虚假协议致使评估值虚增较大,对保千里公司处以行政处罚。针对保千里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中车公司向深圳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保千里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庄敏等十一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深圳中院判决保千里公司向中车公司投资差额损失20570599.35元等;庄敏、陈海昌、庄明、蒋俊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东高院维持一审裁判。

 

(上海金融法院林晓镍主编,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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